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峻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峻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四行關於「(毛重:0.九六公克)」、「(淨重0.七六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淨重0.六九五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六九四八公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二三九九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
二、核被告盧峻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警方攔檢盤查,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自承犯罪,有警詢、偵查筆錄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六九四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二三九九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被告盧峻邦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峻邦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8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99年11月2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處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詎猶不知戒癮,於102年2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102年2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路口,發覺盧峻邦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後,扣得由盧峻邦主動交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公克),復經徵得盧峻邦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盧峻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之供述│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事實。│││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經本署為附命令完│││99年度毒偵字第7483號緩起│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訴處分書、101年度毒偵字│,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及│││第7575、7814號聲請簡易判│於戒癮治療履行完成後,│││決處刑書│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賴姵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