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南路46號前,欲迴轉至成功南路46號前方停車時,本應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轉,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甲○○騎乘BPU-683號重型機車沿成功南路往景平路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機車前方因而撞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車身,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上顎左、右正中門齒、上顎左側門齒牙冠意外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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