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770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陳靖雯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米 (原名 張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00777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9204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59204元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47087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47087元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47087元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按月繳款300元違約金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7770號)
(一)債務人於92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最高額度),約定於民國93年9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可稽。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按月繳交300元違約金。
(三)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8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8.88%,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剩餘債權本金為:現金卡:59,204元、信用卡:47,087元,總債權金額為106,291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5月13日,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六)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
(七)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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