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柏龍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至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菓林里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知樺 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1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適有廖筱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迴轉,陳柏龍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知樺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柏龍於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6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檢驗單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53毫克,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背面),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雖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縱沒收與否屬法院之職權,然原判決就是否沒收被告犯公共危險罪所用之物,未提及隻字片語,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屬之。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行為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於被告所有,除未於事實欄認定外,復未於證據欄內提出證據加以說明,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非違禁物應義務宣告沒收,則原審未對上開機車說明是否應依職權諭知沒收,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依卷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於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49頁),且為其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所騎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然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公共危險罪或他罪之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原審量處之刑罰應足以體現罪責相當,若再對該機車逕行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得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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