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英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燒毀工寮內之
3具船外機、1具深水馬達、10具水車馬達、2臺割草機、
1臺電腦、1臺防盜器、NY-5949號自小貨車及其內存放之物品,且工寮之鋼骨、鐵皮受熱、變色,屋頂塌陷,東側牆壁上鐵皮局部嚴重彎曲、變形」應更正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因而不慎引燃火勢,致燒燬上開物品,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但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失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燃燒情形│├──┼───────────┼───────────┤│一│船外機3具│受火熱不等之燒損。│├──┼───────────┼───────────┤│二│深水馬達1具│受火熱不等之燒損。│├──┼───────────┼───────────┤│三│水車馬達10具│受火熱不等之燒損。│├──┼───────────┼───────────┤│四│割草機2臺│受火熱不等之燒損。│├──┼───────────┼───────────┤│五│電腦1臺│受火熱不等之燒損。│├──┼───────────┼───────────┤│六│防盜器1臺│受火熱不等之燒損。│├──┼───────────┼───────────┤│七│NY-5949號自小貨車及其│受火熱不等之燒損,以左│││內存放之物品│前側燒損程度較為嚴重│├──┼───────────┼───────────┤│八│工寮之鋼骨、鐵皮│受熱、變色,屋頂塌陷,││││東側牆壁上鐵皮局部嚴重││││彎曲、變形。│├──┼───────────┼───────────┤│九│工寮倉庫東側南端處│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十│瓦斯桶2個│嚴重燒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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