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62、200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車禍有骨盆腔嚴重骨折等重大傷害,且於民國(以下同)99年3月12日即本案案發前1日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故案發時聲請人之傷勢尚未治癒,倘 吳貴財 有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可直接約定在聲請人住處即可,實無在聲請人行動極度不便之情況下,約在聲請人住處附近之便利商進行交易之必要,因此證人吳貴財之證述,顯有違常理,實不足採。又證人吳貴財於偵審中多次證述案發當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聲請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3次,惟與雙方當日通聯紀錄不符,由此可知,證人吳貴財之陳述,應屬虛偽,並不可採。又聲請人財力頗豐,有名下房地多筆,價值不斐,有穩定之收入,實不需為區區新台幣壹仟元而甘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風險,亦足證明吳貴財就有關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證詞,應屬不實。另吳貴財於原審陳稱其之前之證述因檢察官不相信,才改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又吳貴財自承於99年3月間,才認識聲請人,且其吸食海洛因之頻率間隔約一星期至十日,而本案案發係99年3月13日,如依其陳述,其至多由聲請人處取得2次毒品,然其陳稱取得海洛因3至5次,顯有矛盾。再者,吳貴財自承案發當日曾遭聲請人責罵,如其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屬實,聲請人理應十分高興,何有辱罵之理;又本件警方至聲請人住處執行夜間搜索,係在聲請人十分疲憊之意識模糊情況下簽署夜間搜索同意書,此部搜索應屬違法,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予查明,亦有違誤,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判決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有關證人吳貴財之證述,業經本院審理本件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時調查,並於判決內對證人吳貴財之證言詳為斟酌,依據上開說明,證人吳貴財之證述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所簽署之同意夜間搜索同意書,既附於警卷內,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依據上開說明,亦非發見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義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尚需經過相當之調查,依據上述說明,亦非確實之新證據。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刑事訴訟法第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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