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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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煥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本暑」應更正為「本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蘇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居住安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有毒品、竊盜前案紀錄之品性、本件徒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58號被告蘇煥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文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母 蘇何綉英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即 李宏烈 母親住處前,見該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侵入屋內並著手在房間內翻箱倒櫃,尚未得手之際,即疑因遭李宏烈發覺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煥文在本暑偵訊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李宏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