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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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郭琴 告訴被告張鴻賓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55號被告張鴻賓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賓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197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巷與武聖路151巷50弄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沿武聖路151巷50弄由東向西行駛,由郭琴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郭琴受有外傷性頭暈、左側胸部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琴委由 陳秋羽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鴻賓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 郭琴之 指述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5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6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易 字第 1360 號判決(113.01.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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