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
時起至8時30分許止」;第16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1時34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㈢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坤明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行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嚴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又本次犯行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幸未傷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被告吳坤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明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10月20日8時許,在其所任職服務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榕晟食品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然吳坤明於駕車期間因飲食因素,而駛至址設苗栗縣○○市○○路○○○○號1樓「麥當勞速食店苗栗頭份店」購物後,又再行駕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分許,吳坤明駕車途經頭份市○○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正欲迴轉至對向內側車道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身部位不慎撞擊由 黃鳴楷 所駕駛而行駛在對向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方車身部位(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吳坤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吳坤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鳴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有期徒刑
5月,以示懲儆,俾求罪當其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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