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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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624號
原   告  侯鄭秀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高雄市○○區○○○路○○
 號4樓房屋漏水區域至不再漏水為止,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頁)部分:據原告陳報修繕前開漏水所需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43,97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應可推認
 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可獲與修繕費143,970元相當之利
 益,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3,970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1,920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1頁)部分:據原告陳報此乃修繕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路○○號3樓房屋,因漏水致裝潢損壞,所需支出之修繕
 費(見本院卷第3頁),核其性質係屬金錢給付訴訟,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111,920元。
從而,本件併計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共25
5,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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