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再抗告人 陳名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聲請再審事由,因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揭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如該判決聲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所主張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內,始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惟仍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手,且該前手經法院判處販賣毒品罪刑確定之新事證),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有受免除其刑判決之可能,始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名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論處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下稱原判決)。
三、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雖執其始終承認扣案槍枝是從其房間床底下起出,所為辯解亦僅表明同案被告 黃聖文 (與後述之 黃智偉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是在未告知之情況下,私自把系爭槍枝放置在該處,乃指再抗告人雖誤觸法律,卻無主觀犯意,也清楚供出槍枝來源而查獲黃聖文、黃智偉,但第一審裁定仍認再抗告人於法院訊問時並未自白犯罪,而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此,聲請再審。惟原判決綜合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再抗告人犯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併載敘再抗告人何以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要件之理由,核無不當。故再抗告人事後改以前詞置辯,所述無非徒以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要難遽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稱:事發當時員警破門而入,並在其床下搜出裝有系爭槍枝的袋子,即詢問該袋子為何人所有,其當場答以係黃聖文寄放,符合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而查獲之減刑要件等詞,係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一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並聽取再抗告人之意見,經實體上審查後,認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再次爭執,難認有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要無違誤。其再抗告於本院,復聲請調取案發當時之密錄器影像,及以視訊方式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