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62號再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於再抗告程序中,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由 楊兆景 變更為謝良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謝良駿聲明承受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惟其書狀內全未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蔡孟珊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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