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仲
林家瑄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瑄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啟仲能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之某日,至臺中市○○區鎮○路上之統一超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8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 邱麗妃 之姪子 邱裕凱 ,致電予邱麗妃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邱麗妃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王啟仲之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邱麗妃覺察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麗妃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王啟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啟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至22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王啟仲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啟仲固坦承將本件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對方會拿伊之帳戶去從事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啟仲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件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件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後該不詳之人即以前開方式,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邱麗妃行騙,致使告訴人邱麗妃受騙而匯款12萬元至本件帳戶,嗣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王啟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麗妃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41至43頁),且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9月16日中業執字第1080029178號函暨所附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麗妃遭詐騙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共2張、手機詐騙集團來電畫面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45、47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啟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本案被告王啟仲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復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烤鴨店學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堪認其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亦有社會歷練,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王啟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的訊息,說每本帳戶租用10天可得1萬元,伊就將本件帳戶寄到對方指定之地點,伊忘記受件人之姓名為何,對方也沒有說其公司名稱、地點等語(見偵卷第94頁),顯見被告王啟仲對於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份、聯絡方式等均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卻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完全陌生之人,並同意對方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其確有預見且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參以被告王啟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也覺得提供1個帳戶,什麼事情都不用做,每10天可獲得1萬元,這樣不合理,但因伊當時經濟有困難,所以沒有多做查證,也沒有多想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從而,被告王啟仲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啟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啟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啟仲固有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王啟仲對不詳之人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為舉證,故其所為應非幫助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另被告王啟仲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王啟仲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其幫助之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詐欺正犯之追訴與處罰更困難,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王啟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烤鴨店學徒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王啟仲交付予不詳人士之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固屬
被告王啟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於108年8月29日遭設為警示帳戶,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9月16日中業執字第1080029178號函暨所附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9頁),堪認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佐以各該金融資料均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被告王啟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提供本件帳戶而取得酬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而本案告訴人邱麗妃遭詐騙之款項,均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啟仲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得報酬,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瑄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假冒告訴人邱麗妃之姪子邱裕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108年8月14日11時許,匯款22萬元至被告林家瑄之上開合庫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邱麗妃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家瑄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家瑄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被告林家瑄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瑄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家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麗妃於警詢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8年9月5日合金太平字第1080003166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家瑄之本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麗妃遭詐騙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詐騙集團來電畫面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家瑄固坦承申辦本件合庫帳戶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是因學校要轉帳伊之工讀金給伊,需要伊提供存摺封面影本,伊平日習慣將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全部放在一個袋子裡,伊遂於108年7月底,將本件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帶去學校,伊有把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學校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等,一起寫在一張紙上,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一起,當天下班後,伊發現該帳戶資料及學校之考試相關物品都不見了,伊有告訴學校教官室,但沒有掛失,伊認為如果有人撿到就會通知學校,本件合庫帳戶是伊作為收取學校匯給伊之款項之用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合庫帳戶為被告林家瑄經常使用及提供作為學校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其實無可能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自己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林家瑄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並非豐富,其未必認知到將帳戶資料與密碼等放在一起,將遭詐騙成員利用為騙取他人匯款之帳戶,是以,尚無從憑此即謂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或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合庫帳戶為被告林家瑄所申辦,而告訴人邱麗妃係於10
8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因接獲詐騙電話後,於108年8月14日11時許,匯款22萬元至本件合庫帳戶內等事實,均為被告林家瑄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麗妃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41至43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8年9月5日合金太平字第1080003166號函暨所附之本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麗妃遭詐騙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詐騙集團來電畫面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45、47至51頁),足徵告訴人邱麗妃確係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林家瑄所申辦之本件合庫帳戶,應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林家瑄申辦之本件合庫帳戶確遭
人作為向告訴人邱麗妃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林家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且詐欺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不慎遺失等,皆不無可能,非必出於幫助該詐欺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邱麗妃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被告林家瑄之前述帳戶乙節,即認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㈢本件告訴人邱麗妃係於108年8月14日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內
,然被告林家瑄自108年6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擔任朝陽科技大學之臨時工,並將本件合庫帳戶設定為薪資轉帳帳戶,該校嗣於同年8月15日,將其應得之工資5千959元匯入本件合庫帳戶;該校另於同年11月27日再匯款4萬467元之學雜費就學貸款至本件合庫帳戶,然因無法匯入,而於同年12月18日以開立票據方式將前開4萬467元學雜費退予被告林家瑄等事實,有被告林家瑄庭呈朝陽科技大學匯款予其之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9年4月22日合金太平字第1090001472號函、朝陽科技大學109年5月20日朝語字第10900015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擔任該校臨時工勤紀錄表及銀行轉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117、143至147頁)存卷為憑,足認被告林家瑄所辯:本件合庫帳戶係伊作為收取學校給付給伊之款項之用等語,並非無稽,由是可證本件合庫帳戶對被告林家瑄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倘被告林家瑄係主動提供該帳戶資料予詐騙分子使用,則其必可預料學校即將匯入該帳戶之工讀金、學雜費退款等,將盡數遭詐騙分子提領殆盡,則其勢必將蒙受極大之損失,此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會交付自己不常使用、較不具重要性之帳戶予他人,以避免自身財產受損之情形迥異,是益足徵被告林家瑄所辯:是不慎遺失本件合庫帳戶,並未提供予詐騙成員等語,應非子虛。㈣又本件合庫帳戶係於108年8月15日設定為薪資轉帳帳戶,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9年4月22日合金太平字第109000147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林家瑄辯稱:伊於108年7月底,將本件合庫帳戶帶去學校影印封面,以便設定為學校匯款給伊之帳戶等語,尚非毫無可信。則縱使被告林家瑄未能妥善保管該帳戶資料,亦不得據此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被告林家瑄發現帳戶遺失時雖未辦理掛失,然被告林家瑄年僅20歲、並無前科紀錄、目前仍就讀大學三年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復據被告林家瑄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則被告林家瑄既仍為大學生、涉世未深,且其係於學校遺失本件合庫帳戶,是其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僅向校方報告,而未一併辦理掛失,即非毫無可能,要無僅因其所有之本件合庫帳戶遭人作為不法使用,即率爾推論被告林家瑄有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員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林家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家瑄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家瑄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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