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50天之看護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每日以2,000元計算),嗣於最後言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僅請求473天之看護費用即946,000元,此有本院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日零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
368.2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過失撞擊正在施工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右手撕裂傷、下顎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53,787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共473日之看護費用946,000元(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工作及收入損失509,400元,並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100萬元之精神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09,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前曾到庭之陳述略以:伊就系爭交通事雖有過失,惟現場未設有施工之警示設備,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且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有給付慰問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於95年8月1日零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368.2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過失撞擊正在施工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傷口分別約12×5公分、4×1公分)、右踝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傷口約12×4公分)、右手撕裂傷(傷口約4×1公分)、下顎撕裂傷(傷口約1×1公分)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嗣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確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3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雄調字第1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至第20頁)。
3、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就醫之醫療費用為953,78
7元(含健保給付金額及自付金額,見調解卷第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4、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由財團法人交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399,420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92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2.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工收作收入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於現場未設有施工之警示設備,致其不察而撞傷原告,則原告就此部分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原告陳稱:車禍發生當時,伊在工程車右側車尾前擺設交通椎,被告的車輛就撞到伊及工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即案發時與原告一同施工之同事 陳佳立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工程車已經停下來,我坐在工程車車斗上,當時我正在拿交通椎給在道路上的丙○○擺放,才擺放一下子而已,就看到被告的車子從外車道一直搖擺並偏進來就撞到我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54號卷第15頁),另證人即當時工程車之駕駛 張福地 於偵查中亦證稱:車禍當時,工程車已經停在原定施工之內線車道並停車,我車剛停下一段時間,就有聽到撞擊聲且車子有頓了一下,隨後聽到叫聲,對方的車子是撞到我右後方的車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54號卷第15頁),均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認原告前揭所述,應屬實情。又原告主張當時之施工工程,業經報請有關單位核准施工,有其提出之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岡山工務段施工通報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且證人即張福地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當時工程車後面有LED閃光燈,有劃箭頭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3654號卷第15頁),核與本件刑案偵查卷宗所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工程車後方LED燈亮起右箭頭,用以警示後方車輛改於外側車道行駛乙情(見本案刑事卷宗警卷第19頁)相吻合,據此足認原告於車禍現場之內側車道施工,係經核准施工之工程,且於準備施工當時工程車確已亮起車輛改道之LED燈光警示,應無疑義,則被告辯稱原告施工之工程未設置警示設備等語,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於事發時在停放於內側車道之工程車右側車尾後方擺放安全椎,現場既已設有LED改道警示燈號,被告竟仍自外側車道駛入正在準備施工之內側車道而撞及原告,即難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何與過失責任,被告自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與有過失,是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後分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桃園分院住院接受手術、復健等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53,787元(包含於長庚醫院就醫支出之自付額106,226元、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支出之自付額52,342元以及健保給付金額820,83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30頁),並與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院97年6月25日(97)長庚院法字第0530號函覆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亦未針對原告上開醫療費用金額予以爭執,堪信被告上開醫療費用均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依該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固經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惟於加害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情況下,被害人雖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然該基金所為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所明定,易言之,就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部分,特別補償基金並不予補償,而與一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包含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乙情有所不同,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加害人因特別補償基金所為補償而得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未包含健保醫療給付部分,加害人此部損害賠償義務自仍未因而免除,而在法無明文規定被害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行使之情況下,應回歸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即傷害保險不適用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規定,換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傷害醫療費用金額後,無從代位取得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以被害人基於支付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所得之健保醫療給付,與加害人因侵權行為應負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義務,兩者間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被害人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而,於加害人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時,被害人受領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該部分費用損失。查本件被告就肇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係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予以補償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發字第0970300418號函文及被害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9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包含健保醫療給付及自付額共計953,787元之醫療費用損害,依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2、薪資損失:本件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即任職於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升公司),為道路施工工程及維修人員,每月薪資28,3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共計509,4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國升公司任職之平均薪資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2頁)。然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國升公司,關於原告是否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即未領取薪資乙事,該公司函覆稱:「因原告係執行業務而受有嚴重傷害,陳報人公司本於勞資相關法規之職災規定,自95年8月起迄今,仍按月匯款給付工資予原告。」等語,並檢附該公司自95年8月起至97年5月止仍繼續給付原告每月薪資28,300元之薪資明細表佐證(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函文及所附薪資明細表,原告雖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未能至國升公司工作,然其薪資未有遭任職單位扣減之情,仍持續受領原本每月薪資,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未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共計509,400元等語,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於95年8月1日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當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住院,並進行各項治療手術,於10月11日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1月17日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手術治療,又於同年11月30日續轉桃園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復於96年3月2日、96年4月16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接受手術及復健等治療,截至96年5月23日止,原告仍無法行走,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且關於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需由人看護及其期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長庚院法字第0552號函覆本院稱:「據病歷記載, 黃君 (即原告)上肢功能雖正常,但因雙下肢骨折合併感染致無法獨立正常行走,行動仍需輔具或他人協助,就醫學而言,評估病患自95年11月17日起約乙年期間需他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惟仍應以病患實際病情為準。」(見本院卷第68頁),輔以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時仍乘坐輪椅,而無法自行走動乙情以觀,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下肢傷勢情形,自95年8月1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起至96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有因無法行走而日常生活起居均需旁人全日照料看護之情形,則原告陳稱上開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其家人全日代為照護,堪予採信。又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母親看護,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而此項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被害人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95年8月1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共計473日之全日看護費損失,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目前看護費用行情為每日24小時2,400元,固提出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文為憑(見調解卷第31頁),然依原告所受傷勢情形,係下肢受傷無法行走,所需照護主要是須由他人代為協助移動,非如植物人因全無意識知覺故其進食、排泄、梳洗等所有生活事項均須由他人代為之情,是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狀、看護需求及看護者為親屬之身分關係等節,認原告因傷由其親屬看護所受有之看護費損失,以每日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即為473,000元(計算式:1,00
0×473=473,00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73,
000元,洵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4、精神損害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5歲(00年00月00日生),正值具勞動能力之壯年,其受有前述傷害,迄今仍無法行走,而被告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庭時之陳述,並未爭執上情,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對其生活上造成極大不便與影響,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又原告為大專畢業,原從事營造工作,擔任助理工程師,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名下僅有84年出廠之汽車
0部;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而無收入,先前從事五金買賣,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兩造93年至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本件過失情節等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226,7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53,787元+看護費用473,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2,226,787元)。惟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已業領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339,42
0元補償金,有上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文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原告自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曾經收受被告給付之慰問金3,6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此金額屬被告先行賠償之金額,亦應予以扣抵;是經扣除上開2筆金額後,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883,76
7元。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883,767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至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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