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97年度偵字第22677號、第26158號、第2638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癸○○猶未知警惕,復3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3次不同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次對於辛○○、丙○○、庚○○等3人,各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法,致辛○○、丙○○、庚○○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①辛○○因而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1部;②丙○○因而將 黃天奇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③庚○○因而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1部,先後交予癸○○,分3次各詐取上開車輛1部,供己代步使用。
三、另5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5次不同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次竊取①己○○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②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③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含車內放置壬○○所有手提包1個,內有壬○○所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榮譽國民證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7千元、行動電話1支、眼鏡1副)得手,並將車輛供己使用;復分次竊取④丑○○所有置於工地內之鷹架42支、⑤乙○○所有置於另一工地內之鷹架4支,伺機變賣。嗣於97年8月27日上午
6時40分許,駕駛所詐得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鎮○○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鷹架共46支、壬○○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榮譽國民證等物品(分別發還庚○○、丑○○、乙○○、壬○○),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第62-6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證人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9-10頁),經核前後一致,並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復有指認照片1幀、癸○○身分證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4頁、第6頁、第8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三卷第1-3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復有指認照片1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三卷第7頁、第10頁)。
(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業經證人庚○○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四卷第7-8頁、偵五卷第26頁),經核前後一致,並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採證照片10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四卷第36頁、第43-45頁;偵四卷第64頁),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扣案為憑(警四卷第26-29頁)。
(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證人子○○、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4頁、第6-15頁;偵二卷第6-7頁),互核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8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7-25頁、第30頁)。
(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6-15頁、偵二卷第6-7頁),前後一致,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
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竊盜案件紀錄表、指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6-29頁)。
(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業經證人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三卷第4-5頁警三卷第10-12頁、偵三卷第68-69頁),前後一致,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復有指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參(警三卷第8頁、第11-12頁;警四卷第35頁、第46頁),及被害人壬○○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榮譽國民證各
1張扣案為憑(警四卷第26-29頁)。
(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業經證人丑○○、 陳順發 、 陳冠崴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四卷第15-19頁、第20-22頁、第23-25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採證照片6幀在卷可參(警四卷第37頁、第45-46頁),及鷹架42支扣案為憑(警四卷第26-29頁)。
(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四卷第13-14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採證照片共11幀在卷可參(警四卷第37頁、第42頁、第45-46頁),及鷹架4支扣案為憑(警四卷第26-29頁)。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資佐證,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為財產犯罪,惟行為各有不同。所謂竊取,乃乘人不覺而取他人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之下;而詐欺則係施以詐術或欺罔手段,使人將財物交付(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部分,均係偽稱借用車輛,而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車輛交付。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部分,均係乘被害人己○○等人不覺而取其車輛、鷹架等物。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件詐欺取財、5件竊盜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地點並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供己使用,及竊取工地之鷹架欲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旋自同年6月18日起,先後為本案之3件詐欺取財、5件竊盜犯行,素行欠佳且不知悔改。所詐取及竊得之物品眾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衡以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多為竊車代步,並參酌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性質,與被害人之關係親疏,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略有過輕,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資儆懲。末查,被告雖於96年9月16日至97年8月6日間,犯有本件5次竊盜犯行,惟依其次數,及其情節多為需車代步,臨時起意竊車使用,而非竊取車輛變賣以之維生等情觀之,尚難認有竊盜之犯罪習慣,非不能以上開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為。依其犯罪情節,如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容有未合比例原則之處,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取財部分):
┌─┬──────┬────────────────────┬─────────┐│編│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號├──────┤│各罪主文│││犯罪地點│及│││├──────┤││││被害人│查獲經過││├─┼──────┼────────────────────┼─────────┤│1│96年6月18日│先於96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至「鑫科資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上午9時30分│回收場」向辛○○佯稱工地內有廢鐵待清運,│,處有期徒刑陸月。│││許│由辛○○於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35萬元)搭載癸○○前往高雄││││高雄縣阿蓮鄉│縣阿蓮鄉港後村76號「光德寺」工地後, 楊奇 ││││港後村76號「│原即藉詞購買飲料,向辛○○借用上開自小貨││││光德寺」工地│車,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該││││內│車及鑰匙予癸○○,癸○○即駕車離去,而詐│││├──────┤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辛○○久等不見楊奇││││辛○○│原駕車返回,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嗣經警 │││││於96年6月底,在高雄市○○路大統百貨附近│││││尋獲該車(已發還辛○○)。││├─┼──────┼────────────────────┼─────────┤│2│97年2月21日│於97年2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以電話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下午2時10分│281車行」要求派車搭乘,由該車行司機 吳神 │,處有期徒刑陸月。│││許│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黃天奇│││├──────┤),至臺南縣○○鎮○○路搭載癸○○前往臺││││臺南科學園區│南科學園區門口,癸○○即佯以丙○○穿著拖│││├──────┤鞋,未依規定配戴工程帽及安全鞋,不得進入││││丙○○│園區為由,偽稱借用上開自小客車進入園區為│││││丙○○拿取工程帽及安全鞋,並將所竊壬○○│││││之手提包交予丙○○,請其暫行保管,致吳神│││││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該車交付予楊奇│││││原駛入園區內,而詐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車內置有丙○○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郵局存簿、提款卡、印章及現金約│││││2千元)。丙○○久等不見癸○○駕車返回,│││││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3│97年4月29日│先至庚○○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路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下午2時30分│資源回收場,向庚○○自稱工頭,並偽稱工地│,處有期徒刑陸月。│││許│內有廢鐵要變賣,庚○○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癸○○前往高雄縣岡山鎮民有││││高雄縣岡山鎮│路之某工地,癸○○即藉詞向庚○○借用該車││││民有路某工地│搭載工人搬運廢鐵,致陳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該車予癸○○使用,詐取該自小貨││││庚○○│車得手。庚○○因久等不見癸○○駕車返回,│││││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97年8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13│││││7巷27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庚○○)。││└─┴──────┴────────────────────┴─────────┘附表二(竊盜部分):
┌─┬──────┬────────────────────┬─────────┐│編│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號├──────┤及│各罪主文│││犯罪地點│查獲經過││├─┼──────┼────────────────────┼─────────┤│1│96年9月16日│於96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見友人子○○之│犯竊盜罪,累犯,│││下午1時許│配偶己○○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在臺南│處有期徒刑陸月。││├──────┤縣佳里鎮番仔寮139號自宅前,鑰匙疏未拔下││││臺南縣佳里鎮│,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騎乘離去,竊取該機車││││番仔寮139號│得手,並以之為交通工具,騎往軍中同袍 吳進 │││├──────┤和位於臺南縣七股鄉 永吉 村永吉13號住處。嗣││││己○○│經警在該址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子○○)。││├─┼──────┼────────────────────┼─────────┤│2│96年9月16日│於96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所竊上│犯竊盜罪,累犯,│││下午4時40分│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丁○○位於臺南縣│處有期徒刑捌月。│││至6時20分間│七股鄉永吉村永吉13號住處,佯稱委請丁○○││││某時│聯絡吊車至番仔寮載運鋼板,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至省道臺17線、縣道南38線公路口││││臺南縣七股鄉│之三股加油站前等候吊車前來,再乘隙騎乘上││││永吉村永吉13│開機車返回丁○○左址住處,將丁○○之配偶││││號丁○○住處│甲○○所有停放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前│車之車門徒手開啟後,以置於車內之汽車鑰匙│││├──────┤發動駛離,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嗣經警於││││甲○○│96年10月5日尋獲(已發還丁○○)。││├─┼──────┼────────────────────┼─────────┤│3│97年2月16日│於97年2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自臺南縣新│犯竊盜罪,累犯,│││下午5時45分│營市搭乘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處有期徒刑捌月。│││許│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趁│││├──────┤壬○○下車拿取物品之際,駕駛該車離去,而││││臺南縣永康市│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車內放置手提包1個,內││││復國一路215│有壬○○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榮││││巷24號前│譽國民證各1張、現金7千元、行動電話1支│││├──────┤、眼鏡1副)。得手後將車任意棄置(迄未尋││││壬○○│獲),並取走車內手提包及其內壬○○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榮譽國民證等證件│││││留供日後使用。嗣經警於97年8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壬○○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榮譽國民證(已發還壬○○)││├─┼──────┼────────────────────┼─────────┤│4│97年6月6日│癸○○詐得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犯竊盜罪,累犯,│││下午3時許│貨車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再於97年6│處有期徒刑陸月。││├──────┤月6日下午3時許,駕駛該車至高雄縣路竹鄉││││高雄縣路○鄉○○○段○○○○○○○○○號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葉││││新園段318500│天安所有置於工地內之鷹架42支,得手後搬至││││00地號建築工│上開自小貨車上,伺機變賣。嗣經警於97年8││││地│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忠誠│││├──────┤街137巷27號前查獲,並扣得鷹架42支(已發││││丑○○│還丑○○)。││├─┼──────┼────────────────────┼─────────┤│5│97年8月6日│復於97年8月6日下午6、7時許,駕駛所詐│犯竊盜罪,累犯,│││下午6、7時│得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左│處有期徒刑伍月。│││○○○區○○路○○號工地,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工地內之鷹架4支,得手後搬至上開自小貨││││高雄市左營區│車上,伺機變賣。嗣經警於97年8月27日上午││││洲仔路71號工│6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巷27││││地│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鷹架4支(已發還余文│││├──────┤斌)││││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