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選字第1號
104年度選字第6號原告 蔡培火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原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沈志隆被告林日金TingTingATu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0屆秀林鄉第3選區之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二原告係就同一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分案以104年度原選字第1號、104年度選字第6號分別受理在案。揆諸上引法條,本院自得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第20屆秀林鄉第3選舉區之鄉代表選舉,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原告 蔡焙火 與被告皆為上開選區之候選人,經開票完畢後,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由被告以598票當選鄉民代表,原告以356票落選,惟被告為求當選,竟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以每票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林俊安等22人行賄,要求林俊安等22人投票支持,並經林俊安等22人收受上開賄款,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調查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103年11月26日在其身上背心左側口袋扣得預備行賄之賄款6萬元,另於偵訊期間自動繳交預備行賄之賄款5萬元,前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除對 艾忠義 部分否認有行賄行為外,餘均自認,且被告亦因上述交付賄賂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五年,而林俊安等21人亦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並經調閱刑案偵查卷(103年度選偵字第31、36、49、58號)查明無訛,是被告交付賄行為,明顯無訛。
三、綜合上述,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或檢察官之原告,訴請宣告花蓮縣第20屆秀林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被告之當選為無效,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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