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家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家簡字第25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吳國興 被告 孟憲章
馬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孟憲章與被告馬慧君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孟憲章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行誠泰商業銀行,嗣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惟被告孟憲章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92,837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281,599元,而上開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又被告孟憲章前開債權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北簡字第701號確定判決被告孟憲章應給付原告232,803元,及其中192,837元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惟迭經原告催促無果,業經原告於96年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孟憲章強制執行,因無法受清償而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0078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又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孟憲章強制執行,除受償2,109元,沖抵執行費1,863元及95年11月2日至95年11月4日止之利息外,被告孟憲章尚欠原告232,803元及其中192,837元,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償還。而被告孟憲章與被告馬慧君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迄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孟憲章與被告馬慧君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孟憲章、馬慧君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孟憲章未為任何答辯;被告馬慧君則辯稱:其不清楚被告孟憲章之債務及財產狀況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戶籍謄本、被告孟憲章信用卡申辦資料、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70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9月3日基院慧96執實字第10078號債權憑證、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畫面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孟憲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孟憲章、馬慧君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迄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是其等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原告為被告孟憲章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被告孟憲章之財產,而未得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孟憲章、馬慧君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