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又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執行事項,應由辦理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7年6月6日院通文速字第0970003717號函可茲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係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2段226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上開不動產於98年7月1日由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前日進行查封登記,惟該不動產日後有可能為清償眾債務人欠款之重要來源,倘若於更生裁定前即遭任一間金融機構執行完畢,則日後即無財產可對其他債權人進行清償,恐對其他債權人有不公平之情事,為此,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09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6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聲請更生程序既已不存在,應無再予保全處分之必要,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佾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