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08號聲請人 關廖秀
關裕 關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關林 之配偶、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關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雲林縣二崙鄉○○村○○
0號)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然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10
2年12月23日起即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關林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陳明狀1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等遲誤至103年3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