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名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徐名君於民國107年5月19日08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紅磚人行道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自由四路北向慢車道,適 蕭鋒達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自由四路慢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蕭鋒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脛骨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鋒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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