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54號聲請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12樓法定代理人甲○○
1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者,須抵押權人始得為之。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從而,是否為抵押權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其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者,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6月6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740,
000元之抵押權;而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台新銀行房屋抵押貸款資產證券化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台新銀行於93年4月27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移轉於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178,917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金融資產信託)轉移/變更契約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等影本為憑。
三、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之他項權利(金融資產信託)轉移/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可稽。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更正聲請人為「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該公司出具之委任狀,該裁定並於97年1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既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