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56號原告 謝允倫 (原名 謝仁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黃鈴育 律師複代理人 羅婉秦 律師被告 精鏡 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AppleDaily
PublicationDevelopmentLimited法定代理人葉一堅IpYotKin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精鏡傳媒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利公司)、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AppleDailyPublicationDevelopmentLimited(以下稱香港商蘋果日報)等為被告,並聲明:「先位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報導移除。㈡被告聯利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報導移除。㈢被香港商蘋果日報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報導移除;備位聲明:㈠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報導,文字中關於原告之法名「 開泓 法師」以「OO法師」替代,本名「謝仁豪」應以「謝○○」替代,影像畫面之臉孔打上馬賽克。㈡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報導,文字中關於原告之法名「開泓法師」以「OO法師」替代,本名「謝仁豪」應以「謝○○」替代,影像畫面之臉孔打上馬賽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聯利公司之請求,並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應將刊登在網際網路上有關報導原告之網頁資料,標題及網址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報導移除。㈡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應將刊登在網際網路上有關報導原告之網頁資料,標題及網址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報導移除;備位聲明:㈠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應將刊登在網際網路上有關報導原告之網頁資料,標題及網址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文字中關於原告之法名「開泓法師」以「OO法師」替代,本名「謝仁豪」應以「謝○○」替代,影像畫面之臉孔打上馬賽克。㈡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應將刊登在網際網路上有關報導原告之網頁資料,標題及網址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文字中關於原告之法名「開泓法師」以「OO法師」替代,本名「謝仁豪」應以「謝○○」替代,影像畫面之臉孔打上馬賽克。」等語。被告聯利公司於108年9月19日收受上開撤回訴訟通知函,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聯利公司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另有關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被告精鏡傳媒公司、香港商蘋果日報亦於本院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沒有意見(見該期日筆錄第1頁)。從而,原告所為前開撤回聯利公司部分訴訟及訴之變更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出家人,法號開泓,日前遭訴外人李姓 善智 法師使用訴外人鄭姓先生所有之電腦,自雲端下載原告所有,極為私密,不欲公開且與公益無關之影片,交由媒體散佈。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所經營之鏡週刊媒體平台,活躍於網路及平面媒體,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在其所經營之「鏡週刊」Youtube平台、鏡週刊新聞網站(鏡MIRRORMEDIA)刊載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標題報導,再加以內文欄所示之文字敘述。又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所經營之蘋果新聞網媒體平台,活躍於網路及平面媒體,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在其所經營之「蘋果新聞網」網站,刊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標題報導,再加以內文欄所示之文字敘述。
二、然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以其鏡週刊Youtube、新聞網站報導原告吸毒太嗨、於性愛過程中以吸安助興、在寺內大搞淫趴,以毒品引誘其他出家人一起沉淪,並報導原告性向,私下約砲等內容。惟原告並無吸食毒品,該項施用毒品之罪名,業經警方兩次採尿送驗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司法已經還給原告清白。惟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卻未經查證,率而指摘原告吸食安非他命,連續三日內以五則新聞廣為報導,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又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非法蒐集原告之私密影片,並剪輯為新聞內容,搭配旁白以媒體平台散播於眾。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以其新聞平台散播原告之私密影片,並向社會大眾評論原告之性向,而私密影片與原告之性向乃原告之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顯已侵犯原告之隱私權。另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未經原告之同意,非法蒐集原告之私密影片,並剪輯原告上身赤裸之以影片,作為新聞內容,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4項,請求被告精鏡傳媒公司、香港商蘋果日報將上開報導移除。
三、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則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報導中「開泓法師」、「謝仁豪」之「開泓」及「仁豪」遮隱,並在影片打上馬賽克。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應將刊登在網際網路上有關報導原告之網頁資料,標題及網址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報導移除。㈡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應將刊登在網際網路上有關報導原告之網頁資料,標題及網址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報導移除;備位聲明:㈠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應將刊登在網際網路上有關報導原告之網頁資料,標題及網址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文字中關於原告之法名「開泓法師」以「OO法師」替代,本名「謝仁豪」應以「謝○○」替代,影像畫面之臉孔打上馬賽克。㈡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應將刊登在網際網路上有關報導原告之網頁資料,標題及網址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文字中關於原告之法名「開泓法師」以「OO法師」替代,本名「謝仁豪」應以「謝○○」替代,影像畫面之臉孔打上馬賽克。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時間,於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平台上,報導之內容及影音,其內容所示之言論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將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報導移除,應有理由:
㈠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報導如不爭執事項㈣「標題」、「內容」所示之言論並未盡查證之義務。
⒈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以「名法師寺廟吸毒
搞淫趴中華青佛會爆性醜聞」為標題,內文登載著「有吸毒惡習,還在寺廟內大搞淫趴,以毒品引誘其他出家人一起沉淪」、「自拍性愛影片」等語。而所謂大搞淫趴是淫亂的聚會,其中淫在教育百科網頁係指不正當的性關係(見本院卷第283頁),趴則音譯自英文party(聚會)之意。惟持有毒品與引誘其他人一起吸食毒品並從事不正當性關係之聚會,係屬二事。又引誘他人吸食毒品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之犯罪,此對原告個人名譽有重大的影響。然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所為之上開報導,從未向原告求證,亦無其他證據,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如何能以聳動且堅定的語句,做出原告以毒品引誘其他出家人一起開淫趴,向下沉淪的報導?系爭報導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業經210萬0061次之觀覽(見本院卷第33頁),則至少有上萬名民眾已經誤信原告引誘他人吸毒、開淫趴。
⒉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以「【名僧淫毒趴】
法師大起底『彩虹妹妹』稱號原來這樣來…」為標題,內文登載著「是前科累累的毒品慣犯」、「以毒品引誘出家人開性愛淫趴,還在寺內或旅館內拍下極盡不堪的性愛影片」。所謂「累累」是繁多、重積之意思,被告固然提出刑事判決書(見被證4)指出原告曾有一次毒品前科,然一次前科與多次是不同的意思,且一次前科與多次前科在社會觀感上即有不同。另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主張其是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之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094號起訴書」知悉原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之裁判日期為108年8月12日,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將新聞影片放上Youtube鏡週刊平台的時間則為107年11月19日,將影片與文字刊載於鏡週刊網頁之時間為107年11月21日,均早於前開刑事判決出現之時間。足認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並未盡查證之義務,即為報導。其餘被告指摘原告以毒品引誘出家人開性愛趴之部分,原告之主張同前。
⒊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以「【名僧淫毒趴】
毒法師被逮還在滑手機 比丘尼 :未看到他與女性逾矩」為標題,內文登載著「在佛門聖地吸毒又大搞性愛趴」、「向警方坦承吸毒」等語。然從該則報導開宗載明「曾是中華佛教青年會秘書長的開泓法師,在佛門聖地吸毒又大搞性愛趴,本刊獨家揭露後引起社會震撼,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也立即進行搜捕,警方前往崇佛寺1樓的開泓法師居住廂房搜索時,一度被住持 明空 法師阻擋。」等語,可見此段期間關於原告的一系列報導,係針對警方於107年11月間搜索活動而來。惟原告否認吸食毒品,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卻報導「開泓向警方坦承吸毒」等語,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報導顯與事實不符。然此項報導則使瀏覽網頁及新聞之民眾已經誤信原告於該次搜索事件有吸毒、開淫趴。且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書(見被證4)乃針對警方107年11月搜索行動查得之犯罪事實為判決,並非被告之前案有罪判決,被告自不能倒果為因,以前開108年8月12日之判決證明其於107年11月21日報導時已知悉原告有吸毒前科。
⒋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以「【名僧淫毒趴】
法師藏壯陽藥肛門鬆弛劑警:足夠開20人性愛毒趴」為標題,內文登載著「坦承自己有吸毒」、「涉吸毒玩性愛趴」、「開個20、30人的大型性愛毒趴都很夠用了」、「已開供大型性愛毒趴使用」等語。此則新聞晚於前開第⒊點新聞9分鐘發表,同係針對警方於107年11月間搜索活動而來。縱使警方查獲毒品與潤滑油、保險套等物,然原告從未承認吸食毒品,另持有潤滑油、保險套等物品並不違法,且個數多,並不等於一次要使用完畢,更遑論係供開性愛趴使用。又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明知原告面臨警方詢問,毒品與潤滑油、保險套等物品是否為準備開性愛趴所使用,原告則保持沉默等情(見本院卷第288頁)。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在未有其他依據下,卻為相反的報導,指開泓面對警方調查,坦承自己有吸毒。並與用警方查獲的潤滑油、保險套等物品開性愛毒趴。及報導「警方在開泓住處查獲的吸安及性愛用具,已開供大型性愛毒趴使用」。然此報導則使瀏覽網頁及新聞之民眾已經相信原告於警方該次搜索有吸毒、開淫趴之行為,而損害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⒌被告精鏡傳媒於107年11月21日以「【名僧淫毒趴】開泓
法師曾任教?玄奘大學澄清:是退學生」為標題,內文登載著「吸毒淫僧開泓法師」等語。依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11時25分之報導記載,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明知原告面臨警方詢問,毒品與潤滑油、保險套等物品是否為準備開性愛趴所使用,原告保持沉默,並未承認吸毒,亦無其他證據下。竟仍持續使用「吸毒淫僧開泓法師」之字眼。
⒍另依本院函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6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其中10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警詢內容得知警方是於107年11月20日13時00分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搜字第000699號搜索票,到苗栗縣○○市○○里○○000號執行搜索。復於107年11月20日15時0分,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市○○里○○000號拘提原告到案。該調查筆錄記載:「警方根據你手機內的通訊軟體LINE裡面的對話內容,發現你與代號『 嗨嶺 玉米』的對話內容,嗨嶺玉米說:『有人來找你』,然後你就回答『鎖』、『拜託』、『警察』、『不要有聲音』、『廁所』、『風散拔掉』、『如果他們要』…」等語,及原告與「嗨嶺玉米」對話之手機影像截圖內容來看,嗨嶺玉米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9時28分即傳送被告精鏡傳媒藉由LINETODAY發布以「【名僧淫毒趴】佛門淨地吸毒打砲知名法師犯淫戒」為標題之新聞。被告精鏡傳媒公司發布新聞的時間早於107年11月20日13時00分警方搜索前,足認被告精鏡傳媒公司為此一系列報導時,並未盡調查之義務。
㈡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於不爭執事項㈣報導之內容及所附之影片
內容為原告私人、不公開之隱私,被告精鏡傳媒公司竟將其刊載於網路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告精鏡傳媒之報導僅涉及原告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是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保障退讓之理。倘鈞院認原告為公眾人物,本件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所為之報導,均係原告私領域之事,且與公益無關。綜上,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言論自由權而受保護。
㈢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明知原告針對警方於107年11月間搜索原
告住處時,從未承認吸毒,亦未承認有開毒淫趴一事,卻故意為相反之報導,無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提出之前開苗栗地院刑事判決書,判決時間為108年8月12日,自無法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至22日報導時已知悉原告有「累累」之吸毒前科。更何況,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早於107年11月20日警方搜索前為107年11月19日之報導,顯見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未盡調查之能事。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不知透過何種管道取得原告未公開之私人私密影片,進而剪接為新聞影片,並詔告天下原告之性向,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所為之上開報導,無異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內容。是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言論自由自應退讓。從而,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報導應有理由。
二、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於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時間、平台上,報導之內容及影音,其內容所示之言論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將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報導移除,為有理由:
㈠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於108年06月12日以「涉吸毒開性愛趴
苗栗開泓法師遭起訴」為標題,內文登載著「開淫趴」、「 開泓坦 承有吸食」、「疑似跟該寺發生用毒品引誘出家人開性愛趴、吸毒」等語。依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之報導「曾任中國佛教青年會第8屆秘書長的苗栗『開泓法師』,去年爆發吸毒、開淫趴等敗壞佛門的荒唐情事…」等語,顯係報導107年11月間苗栗警方搜索原告住居所一事之相關報導,並不涉及原告過去曾有吸毒之事。惟原告自始未承認其於107年11月間警方搜索事件中有吸毒一事。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11時25分以「【名僧淫毒趴】法師藏壯陽藥肛門鬆弛劑警:足夠開20人性愛毒趴」為標題所為之報導中,亦陳述「警方詢問開泓這些用品是否準備開性愛毒趴所使用,開泓則沉默不願回答」等語,而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半年後始為之本則報導,卻仍使用「開泓坦承吸毒」之用語,顯未盡查證之義務。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雖於報導中「疑似跟該寺發生用毒品引誘出家人開性愛趴、吸毒…」加入「疑似」之字眼,然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仍須確實調查真實性,而不應用「疑似」二字企圖減免查證義務。
㈡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於附表七報導內所附之影片共計1分14
秒。內容經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剪輯而成,該影片係將文字報導之內容,搭配影像呈現。於0:08至0:12表示「開泓於佛門淨地吸毒開性愛趴,丟盡出家人的臉。」,0:20表示「(30歲的開泓法師)卻用毒品引誘出家人開性愛趴…」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吸毒,亦否認引誘他人吸毒,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之指摘已始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誤信原告吸毒,還引誘他人吸毒與開性愛趴。而現今社會對於開毒趴之人,係屬於負面的形象,自係損害原告之名譽。再者,縱使原告有性生活,亦屬於其隱私,與他人無涉。
㈢原告並非公眾人物,理由同前所述,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之
報導僅涉及原告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之報導僅為窺探他人隱私、閒論八卦之報導,自應優先保障原告之名譽權與隱私權。
㈣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未盡查證之義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隱私權。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之報導又僅係原告私領域之事,與公益無關,原告請求移除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報導及影片,核屬有理。
三、被告精鏡傳媒公司與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對其所報導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之言論與影片,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已如前所述。退步而言,倘鈞院認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與被告二人之言論自由,經衡量下,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需稍做退讓。然被告二人之報導及影片刊載於網路上,至今仍刊載於網路上,並無下架機制。應可推定被告二人所為之報導,將來可為更多不特定多數人所觀看。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見解,人格權被侵害,不法性之認定是採取法益衡量,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原告前開行為與公益並無關係,倘任其姓名及行為無止盡的刊載於網路,則原告所受之名譽及隱私之損害,將永遠刻劃於後世,從比例原則來看,並無其必要性,又手段上,被告等二人隱蔽、遮隱原告姓名,亦能達到言論自由,傳達人民於知的效力。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將不爭執事項㈣、㈤報導文字中關於原告之法名「開泓法師」以「OO法師」替代,本名「謝仁豪」應以「謝○○」替代,影像畫面之臉孔打上馬賽克,於法應屬有據。
參、被告則以:
一、經查,本件不爭執事項㈣內文部分指摘原告「吸毒」、「拍攝性愛影片」、「性愛趴」等行為,均符合事實,並不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
㈠關於原告確實有吸毒之行為,原告固提出苗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證明原告並無吸毒之行為,然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固然指出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遭搜索之期間僅違反持有第2級毒品未施用,暫不論持有二級毒品亦屬犯罪,對於出家僧人應嚴守戒律之形象已有所不符,且上開刑事判決亦明確指出原告日前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甫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證原告確實曾有吸毒之行為,至於系爭報導提及性愛過程吸食毒品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能。
㈡關於拍攝性愛影片除於不爭執事項㈣編號1登載於youtube影
音平台之影片內容,即原告裸身與他人持毒品吸食器或與他人發生關係之影像,且觀諸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9號案件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顯然原告拍攝性愛影片明顯係符合真實之陳述,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
㈢關於性愛趴部分之文字,觀諸本院調取原告因持有毒品之刑
事案件卷宗(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1869號案),卷附查扣原告所儲存之影像,確實有多名男性裸體並疑似吸食毒品之影像,均足證系爭報導所述之言論,與真實並無不符,自無疑義。
㈣況且針對原告「吸毒」、「拍攝性愛影片」、「性愛趴」等
行為,被告業已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
⒈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於網站上登載標題「名法師寺廟吸毒搞
淫趴中華青佛會爆性醜聞」及衍伸報導,主要係揭露原告身分為出家僧人,同時擔任中華佛教會青年會第八屆秘書長之要職,卻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拍攝同性性愛影片等嚴重違反佛門戒律之行為;復關於中華佛教青年會自1989年成立以來其主要任務係吸引更多我國青年修習佛法,同時引導青年投入公益、輔導偏差行為等公益面向,並於網站上登載護持捐款等帳戶資訊,系爭報導揭露中華佛教會青年會位居要職之開泓法師竟有吸食毒品、拍攝同性性愛影片等惡習,可促使我國廣大信眾對於中華佛教會青年會是否確實有能力輔導青年偏差行為或正確使青年修習佛法等關鍵資訊理解上有所助益,有助於判斷是否參與或捐款予中華佛教會青年會之決定,系爭報導當具有公益性,甚為明確。
⒉關於原告稱系爭報導指控其吸毒有侵害其名譽,然被告精
鏡傳媒公司刊登載之系爭報導查證資料除經投訴人所為投訴內容以外,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記者同時取得原告赤裸吞雲葉霧及吸毒完神智不清,不斷大聲狂笑,還對鏡頭嬌嗔「我只愛我老公,你知道我老公是誰?…」等影片(原證1-3,系爭報導截圖)為佐證;況且,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於搜索行動中,員警在原告房內、行李箱,搜出多包分裝安非他命共19公克及吸食器等,自足以證明系爭報導乃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曾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實無侵權之不法。
⒊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395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確實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係倒果為因,然查,被告精鏡傳媒公司認定原告確實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並無庸參酌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除投訴人之投訴外,併由採訪所得之原告「性愛影片」中已有原告持吸食器吞雲吐露之影像,同時於影片中神智不清之說話方式,更遑論警方於原告住處查獲吸食器及安非他命等違禁品,由上開資料記者自得對原告吸毒之事實產生合理確信,要無疑義;況原告事實上確實曾有吸食毒品之行為,觀諸本院調卷所附原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原告確實有施用二級毒品遭判刑,甚至遭通緝,更早於102年間就因持有二級毒品遭判刑,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披露原告有吸毒之行為,本即符合其應有之社會評價,並無侵害其名譽權。⒋關於拍攝性愛影片則係登載於Youtube影音平台之影片內
容,即有多段原告與裸身於他人持毒品吸食器與他人發生關係之影像;復觀諸自由時報之報導,可知當時警方確實扣得性愛影片,並且原告亦自承其拍攝性愛影片係得他人同意,此部分被告自有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⒌又關於「性愛趴」等文字,除有爆料者提供吸毒及性愛影
像畫面以外,參諸本院調取原告因持有毒品之刑事案件卷宗,卷附查扣原告所儲存之影像,確實有多名男性裸體並疑似吸食毒品之影像,即足以證明;且警方於搜索時搜得大量壯陽藥,肛門鬆弛劑與注射用的軟管,還有保險套,數量足以提供多名男性進行性愛之用,上開資料皆足以產生合理確信為真實,並無侵害名譽之不法。
二、原告主張如不爭執事項㈣內文部分所示言論及影像內容,侵害其隱私權:
㈠原告指摘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系爭報導有侵害其隱私權,然
原告之身分為正統佛教團體所屬之出家法師,本應嚴謹遵守佛教戒律,衡諸我國對於出家僧人應遵守戒律之理解,理應清心寡慾嚴守「不邪淫」之戒律,然原告身為出家僧人且於中華佛教青年會擔任秘書長等要職,卻屢犯淫戒、拍攝同性性愛影片,實難以作為廣大信眾之榜樣,更可能導致心智尚未成熟之青年信眾因原告之錯誤示範導致誤人歧途,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系爭報導基於公益自有揭露予大眾知悉之必要,況且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系爭報導僅截錄部分影像作為報導之用並未公佈涉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所使用原告赤裸上身併吞雲吐霧之畫面,亦僅意在佐證系爭報導所述原告吸食毒品等事實確有根據,未逾越製作系爭報導之合理必要範圍,有助於滿足社會大眾知之權利。
㈡復觀諸中華佛教青年會之簡介,可知原告任職之中華佛教青
年會組織龐大,且專門為大專青年、兒童舉辦佛教活動,是以原告所為吸毒、拍攝性愛影片等不當之言行舉止均可能對參與中華佛教青年會活動之青年或兒童造成不良影響,新聞報導理應予以揭露,若仍為維護原告之隱私權而未能詳實披露給社會大眾知悉上情,反而直接損害社會公益,故原告主張其隱私權應先於新聞自由受到保護云云,實無理由。
㈢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原告身分為出家僧人同時身為中
華佛教青年會秘書長,當足以認定原告日常開支實際係由廣大佛教信眾捐款所支付,然原告卻將收入用以購買毒品及荒淫玩樂等不當行為之上,報導自有將原告之真實姓名、年齡等足以特定其人別身分之資料予以揭露,始能避免廣大信眾持續誤信原告為勤勉修習佛法之人因而捐款予原告,足見系爭報導公佈原告之姓名、年齡等資訊,核與維護公益至為相關。再者,原告固然其曾有吸食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特種資料,然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早於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於系爭報導出刊以前,原告曾吸食二級毒品之行為,業已公開判決予以揭露,即非屬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另觀諸自由時報、 三立 新聞報導(見被證7、8)之內容,足證原告性向因其疑似偷拍性愛影片之行為遭警方偵辦涉嫌妨害秘密罪,刑事警察局在其住處搜得存有性愛畫面之隨身碟時為促使被害人出面指認,即將相關資訊一併公開,故原告吸毒或性向等均屬已公開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所保護之範疇,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既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應將系爭報導移除,自無理由。
四、至於,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刊載如不爭執事項㈤之報導,其言論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該報導所示言論及影像內容,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此部分答辯理由之論述,詳見前述被告精鏡傳媒部分。
五、末查,系爭報導所揭露之內容均係在揭露系爭報導出刊前之已經發生之事實,於系爭報導刊出之時,系爭報導究竟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之情,業已確定,若有侵害原告人格權則系爭報導本應直接下架;若無,則因系爭報導係報導過去已發生之事實,亦無可能再轉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之虞,因此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本名為「謝仁豪」,法號為「開泓」。
㈡苗栗縣警察局於民國107年11月間搜索原告住所,並有查扣
到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就原告施用毒品部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查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原證4);持有毒品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見被證4)。
㈢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書(見
被證4)所載,原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於下表所示平台、時間,發佈標題及內容如下之言論:
┌──┬────┬────┬────┬───────┬──────────┬───────┐│編號│新聞│發佈日期│發佈時間│標題│內文│網址│├──┼────┼────┼────┼───────┼──────────┼───────┤│1│鏡週刊│2018年11││名法師寺廟吸毒│「有吸毒惡習,還在寺│https://www.yo││││月19日││搞淫趴中華青佛│廟內大搞淫趴,以毒品│utube.com/watc││││││會爆性醜聞│引誘其他出家人一起沉│h?v=FjCuCM12aJ│││││││淪」、「自拍性愛影片│E│││││││」。││├──┼────┼────┼────┼───────┼──────────┼───────┤│2│鏡週刊│2018年11│11時14分│【名僧淫毒趴】│「是前科纍纍的毒品慣│https://m.mirr││││月21日││法師大起底「彩│犯」、「以毒品引誘出│ormedia.mg/sto││││││虹妹妹」稱號原│家人開性愛淫趴,還在│ry/00000000soc││││││來這樣來…│寺內或旅館內拍下極盡│005/│││││││不堪的性愛影片」、「││││││││因為性向問題,常與男││││││││出家眾同進同出,也出││││││││現在特定群組交友約砲││││││││,暱稱取為『彩虹妹妹││││││││』,並耳濡目染有了吸││││││││毒惡習,從K他命毒、││││││││咖啡包到吸食安毒」││├──┼────┼────┼────┼───────┼──────────┼───────┤│3│鏡週刊│2018年11│11時16分│【名僧淫毒趴】│「在佛門聖地吸毒又大│https://m.mirr││││月21日││毒法師被逮還在│搞性愛趴」、「向警方│ormedia.mg/sto││││││滑手機比丘尼│坦承吸毒」。│ry/00000000soc││││││:未看到他與女││006/││││││性逾矩│││├──┼────┼────┼────┼───────┼──────────┼───────┤│4│鏡週刊│2018年11│11時25分│【名僧淫毒趴】│「坦承自己有吸毒」、│https://m.mirr││││月21日││法師藏壯陽藥肛│「涉吸毒玩性愛趴」、│ormedia.mg/sto││││││門鬆弛劑警:│「開個20、30人的大型│ry/00000000soc││││││足夠開20人性愛│性愛毒趴都很夠用了」│007/││││││毒趴│、「已開供大型性愛毒││││││││趴使用」。││├──┼────┼────┼────┼───────┼──────────┼───────┤│5│鏡週刊│2018年11│12時10分│【名僧淫毒趴】│「吸毒淫僧開泓法師」│https://m.mirr││││月22日││開泓法師曾任教││ormedia.mg/sto││││││?玄奘大學澄清││ry/00000000soc││││││:是退學生││004/│└──┴────┴────┴────┴───────┴──────────┴───────┘
㈤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於下表所示平台、時間,發佈標題及內容如下之言論:
┌──┬────┬────┬────┬───────┬──────────┬───────┐│編號│新聞│發佈日期│發佈時間│標題│內文│網址│├──┼────┼────┼────┼───────┼──────────┼───────┤│1│蘋果即時│2019年6│20時15分│涉吸毒開性愛趴│「開淫趴」、「開泓坦│https://tw.app│││新聞│月12日││苗栗開泓法師遭│承有吸食」、「疑似跟│ledaily.com/ne││││││起訴│該寺發生用毒品引誘出│w/realtime/201│││││││家人開性愛趴、吸毒」│90612/0000000/│││││││。││└──┴────┴────┴────┴───────┴──────────┴───────┘
伍、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一、先位部分:㈠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刊載如不爭執事項㈣之報導,其言論有無
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主張如不爭執事項㈣內文部分所示言論及影像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有無理由?若有,原告主張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應將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報導移除,有無理由?㈡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刊載如不爭執事項㈤之報導,其言論有
無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主張如不爭執事項㈤內文部分所示言論及影像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有無理由?若有,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應將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報導移除,有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㈠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刊載如不爭執事項㈣之報導,其言論有無
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主張如不爭執事項㈣內文部分所示言論及影像內容,有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之虞,有無理由?若有,原告主張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應將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報導,文字中關於原告之法名「開泓法師」以「OO法師」替代,本名「謝仁豪」應以「謝○○」替代,影像畫面之臉孔打上馬賽克,有無理由?㈡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刊載如不爭執事項㈤之報導,其言論有
無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主張如不爭執事項㈤內文部分所示言論及影像內容,有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之虞,有無理由?若有,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應將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報導,文字中關於原告之法名「開泓法師」以「OO法師」替代,本名「謝仁豪」應以「謝○○」替代,影像畫面之臉孔打上馬賽克,有無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旨參照)。即以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㈡又按行為人之言論屬事實陳述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其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闡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而上開大法官解釋雖係針對刑法誹謗罪而論述,惟本於保障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之意旨,亦應適用於民事訴訟。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如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後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查被上訴人在其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者,自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前揭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平台、時間,發佈標題及
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原告雖提出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證4)為憑,證明其並無吸毒之行為云云;然原告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及原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在卷可稽,核與事實相符,難謂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次,就原告與裸身於他人持毒品吸食器與他人發生關係之影像部分,原告曾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自承:『(問:與你性交的對象是否均知悉你有拍攝性交過程?)都有經過對方同意。』等語(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第32頁),足徵原告『拍攝性愛影片』係符合真實之陳述,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者,關於『性愛趴』文字部分,此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9號案卷中所附查扣原告所儲存之影像內容,確實有多名男性裸體並疑似吸食毒品之影像(參前開107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卷第99頁),足證被告報導所述之言論,核與真實並無不符,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又查被告刊登前開報導除經投訴人所為投訴內容以外,被告
之記者同時取得原告赤裸吞雲吐霧及吸毒完神智不清,不斷大聲狂笑,還對鏡頭嬌嗔「我只愛我老公,你知道我老公是誰?…」等影片(見原證1-3,系爭報導截圖)可為佐證;另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於搜索行動中,員警在原告房內、行李箱中,搜出多包分裝安非他命共19公克及吸食器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上開毒偵字第1869號卷第45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為報導係依其所查證之資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曾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自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違法姓。其次,原告另稱被告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確實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係倒果為因云云,然查,被告認原告確實有吸食毒品之行為,除依據投訴人之投訴外,另由採訪所得之原告『性愛影片』中有原告持吸食器吞雲吐霧之影像(見被證9,即107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卷第79至85頁、第91至98頁),同時於該影片中原告呈現神智不清之說話方式(見本院卷第261頁所示連結所附影片時間3:44至
4:00),且警方於原告住處確有查獲吸食器及安非他命等違禁品,已如前述,故被告記者由上開資料自得對原告吸毒之事實產生合理確信,要無疑義;況且,原告事實上確實曾有吸食毒品之行為,觀諸本院卷附原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是被告披露原告有吸毒之行為,本即符合其應有之社會評價,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者,關於『拍攝性愛影片』部分,由自由時報之報導略以:『…開泓法師坦承吸毒,警方也查扣兩個隨身碟,內容是疑似他偷拍的男男性愛錄影,雖配合偵訊、但警方要求驗尿時,他卻又情緒激動,至入夜尚未完成偵訊。警方雖發現類似自慰杯等情趣用品,但並未查扣,查扣的是吸毒用的吸食器,安非他命毛重19公克。性愛錄影畫面裝在兩支各32G的隨身碟內,警方直接查扣,送交刑事警察局進行影像分析,這部分牽涉到開泓法師是否觸犯妨害秘密罪,至於其他「不應該出現於佛寺」的藥物,包括多種壯陽藥,肛門鬆弛劑與注射用的軟管,還有保險套等。』(見被證7)等情,足徵警方當時確實扣得性愛影片,且原告亦自承其拍攝性愛影片係得他人同意(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第32頁),可見此部分被告亦有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末查,關於『性愛趴』等文字部分,除有爆料者提供吸毒及性愛影像畫面以外,另參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9號案卷附查扣原告所儲存之影像,其中確實有多名男性裸體並疑似吸食毒品之影像(見被證12,即107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卷第99頁),且警方於該次搜索時搜得大量壯陽藥、肛門鬆弛劑與注射用的軟管,另有保險套1批,被告綜合上情,足以產生合理確信為真實,是被告所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
㈤又按隱私權權保護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間調和係憲法上
問題,也是侵權行為法的問題。隱私權被侵害時,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除去或損害賠償,惟此請求權均以侵害行為具有不法(違法性)為要件。然由於隱私權具開放性,侵害行為違法性應就個案依利益衡量加以認定。次按「為保障新聞自由,於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有一定公益性,為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之事實,針對新聞自由及個人隱私權兩種法益衝突之情形,在不侵害個人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且公開內容未逾越依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之界限下,新聞報導披露個人郵件及家庭隱私,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個人之隱私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對於新聞採訪自由與個人於公共領域得合理期待下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由權相互衝突時,所揭櫫:『新聞採訪者應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之意旨,而應以『具有公益性而屬於大眾所關切且具有新聞價值』,作為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相互間界線之劃定標準。是於新聞報導涉及個人隱私時,倘當事人為公眾人物,且報導的事項攸關公眾事務,或新聞內容與公共意見之形成、公共領域之事務相關,而具公共性,並具新聞價值,則新聞自由即有優先於個人之隱私權獲得保障之正當理由;反之,則應對個人隱私權的保障應優先考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㈥經查,依中華佛教青年會之簡介,是個不分宗派、不分山頭
且致力於鼓勵青年投入「公益服務」之非營利組織,期望整合全世界佛教青年的力量與資源,攜手發揚善念,服務人群、關懷世界。又該會已舉辦1000多場校園演講,且每年舉辦大專青年冬夏令營、領袖營、兒童藝術營,嘉惠60萬名以上的青年朋友,在他們心中埋下服務社會的種子。且該會亦深入監獄、看守所及少觀所等教化單位關懷,以佛法啟示收容人的心靈。也舉辦敬老、關懷低收入戶及關心遊民等活動,此有該會社群網站簡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原告任職於該中華佛教青年會,擔任秘書長等要職,且該會組織龐大,復專門為大專青年、兒童舉辦佛教活動,是以原告所為吸毒、拍攝性愛影片等前揭不當之言行、舉止均可能對參與中華佛教青年會活動之青年或兒童造成不良影響,被告所為之新聞報導理應予以揭露,若僅為維護原告之隱私權而未能詳實披露予社會大眾知悉上情,反而直接損害社會公益,故原告主張其隱私權應先於新聞自由受保護,實無理由。
㈦另按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非公務機關蒐集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於處理或利用前,免向當事人告知資料來源等事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係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亦有明定。故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應係公務機關保存之犯罪前科,不包括依公開審理程序或起訴書、判決公告等合法程序已經揭露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㈧經查,原告確曾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於前開判決予
以揭露,當非屬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闡釋甚詳;又被告之前揭報導所引用影片截圖並未有任何性愛畫面,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性生活』之個人資料範疇;再者,觀諸自由時報之報導略以:『…開泓法師坦承吸毒,警方也查扣兩個隨身碟,內容是疑似他偷拍的男男性愛錄影,雖配合偵訊、但警方要求驗尿時,他卻又情緒激動,至入夜尚未完成偵訊。警方雖發現類似自慰杯等情趣用品,但並未查扣,查扣的是吸毒用的吸食器,安非他命毛重19公克。性愛錄影畫面裝在兩支各32G的隨身碟內,警方直接查扣,送交刑事警察局進行影像分析,這部分牽涉到開泓法師是否觸犯妨害秘密罪,至於其他「不應該出現於佛寺」的藥物,包括多種壯陽藥,肛門鬆弛劑與注射用的軟管,還有保險套等。』(見被證7),以及三立新聞報導略以:『開泓法師坦承吸毒,供稱拍攝性愛片獲當事人同意,但對毒品來源交代不清,警方從其面相來看,發現開泓皮膚不佳,已有痘子、瘡疤等痕跡,雖未說明吸毒多久,但研判已有一段時日,訊後被依毒品罪嫌移送,至於是否有觸犯妨害秘密等罪,警方將進一步釐清,並呼籲受害人出面指認。』(見被證8)等情,足證刑事警察局在其住處搜得存有性愛畫面之隨身碟時為促使被害人出面指認,即已將相關資訊一併公開,則原告所主張其吸毒或性向等均屬於已公開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法所保護之範疇。此外,原告身分為出家僧人同時身為中華佛教青年會秘書長,其言行舉止之影響難謂不鉅大,而原告竟為購買毒品及荒淫玩樂等不當行為,被告之報導自有將原告之真實姓名、年齡等足以特定其人別身分之資料予以揭露,方能避免廣大信眾持續誤信原告為勤勉修習佛法之人並進而捐款予原告,足見被告之報導公布原告之姓名、年齡等資訊,核與維護公益至為相關。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項規定,⒈先位請求:㈠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應將刊登在網際網路上有關報導原告之網頁資料,標題及網址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報導移除。㈡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應將刊登在網際網路上有關報導原告之網頁資料,標題及網址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報導移除;⒉備位請求:㈠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應將刊登在網際網路上有關報導原告之網頁資料,標題及網址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文字中關於原告之法名「開泓法師」以「OO法師」替代,本名「謝仁豪」應以「謝○○」替代,影像畫面之臉孔打上馬賽克。㈡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應將刊登在網際網路上有關報導原告之網頁資料,標題及網址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文字中關於原告之法名「開泓法師」以「OO法師」替代,本名「謝仁豪」應以「謝○○」替代,影像畫面之臉孔打上馬賽克,或並無損害,或被告之行為並無違法性,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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