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815號

原告 周久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霽股、鼎股、仁股、御股、信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臺灣高等法院3位法官瀆職,詎該署霽股檢察官未開庭即函覆查無犯罪事實而簽結;經原告補具刑事聲請再議狀,該署鼎股檢察官不理會,仁股檢察官也說查無違法或不當而簽結。經原告向監察院陳情後,該署御股檢察官及信股檢察官仍函覆查無違失、簽准結案。依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及刑法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5位檢察官瀆職,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後,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不起訴或簽結之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並不以開庭為必要。又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之5位檢察官,均為原告所提告案件(即提告臺灣高等法院3位法官瀆職)之承辦檢察官,均係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則其等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等並未因原告所稱內容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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