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20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告 何世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段73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伊承保 訴外人暐肯照明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余亞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856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承保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AJL-0015自用小客車及系爭車輛皆沿辛亥路5段北往南方向直行,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3頁),復依系爭車輛駕駛余亞承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沿辛亥路五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與73巷口因車流量大,故綠燈時無法立即行駛,我見前方車輛有稍微往前起步,我便跟著起步,前方車流較大,故前車減速,我也跟著煞車,煞停不到1秒,此時後方車輛前車頭就與我的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4,856元(工資10,046元、零件24,166元、烤漆10,64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7日,已實際使用約7年4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417元(計算式:24,166元×10%=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046元、烤漆10,64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23,107元(2,417元+10,046元+10,644元=23,107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