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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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源 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入內竊取『太平洋』電線共16捲(價值約新臺幣3萬1806元),得手後,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應補充為「入內竊取『太平洋』電線共16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1806元】,得手後,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並加以變賣得款7400元,供己清償債務」;其證據除「被告林東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起訴書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金錢以供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變賣所得之金錢,惟尚未賠償被害人 柯鈞耀 所受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太平洋」電線共16捲,業經被告變賣得款7400元,全數供其清償債務完畢,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既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3、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7042號被告林東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源前因2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與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8月19日出監,並於106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柯鈞耀所管領之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該工地後門及電線存放處之鎖頭後,入內竊取「太平洋」電線共16捲(價值約新臺幣3萬1806元),得手後,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 嗣柯鈞耀 於同日8時許上班時,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該機車車主林東源到案說明,林東源見事跡敗露,遂坦承犯行,並將前開犯罪工具鉗子1支交予員警查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鈞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鉗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晏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