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鏡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鏡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鏡宇自民國111年1月15日2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家中飲用保力達、啤酒及高粱酒等酒類,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日凌晨0時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摔,為警據報至現場處裡,並經警測得賴鏡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賴鏡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鏡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34、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關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45、49、51、53至55、57至
71、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108年1月23日入監執行,108年3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本院以110年沙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住在大陸、母親住在基隆、皆各自有家庭、其靠自己生活、做粗工、每天收入新臺幣1,000元、有做才有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