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穎選任辯護人劉健右律師
黃上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關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27日」應更正為「29日」,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關穎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關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阻止告訴人 段玲仙 對外聯絡,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抓、推、踢及拉扯告訴人,致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並使告訴人受傷,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業已達而立之年,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不思理性解決,而以暴力手段對待女性之告訴人,致告訴人手機損壞,及造成告訴人全身受有大小不一之淤傷及精神上之恐懼,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願賠償新臺幣35萬元表示歉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18號被告關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健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穎為段玲仙未婚夫即 關俊 之胞兄,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晚間,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處時,見屋內僅有段玲仙在場,向段玲仙詢問關俊之去處,因認段玲仙對其詢問未有回應,僅有撥打電話之舉動,而對其不滿,竟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拉扯段玲仙所著衣物衣領,並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段玲仙,再強行將段玲仙手持之廠牌SONY牌行動電話2具取走,並摔落於地面,致該等行動電話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段玲仙,並以此方式阻止段玲仙行使對外求助之權利,段玲仙見狀後,欲離開該處而往屋外奔跑,關穎竟徒手抓住段玲仙朝上址大門甩去,並於段玲仙抱住上址樓梯間之扶手欄杆時,以手推方式將段玲仙推下樓梯,阻止段玲仙離開上址或待在樓梯間之權利,段玲仙並因關穎所為前開舉動,受有頭面部擦傷、撕裂傷、頸部挫傷兩處、胸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右下背部挫傷、左下背部挫傷兩處、右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兩處、前臂擦傷兩處、右大腿挫傷、擦傷、左大腿內側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頸根及後顱部頭皮紅腫、右側大腿外側瘀青腫等傷害。嗣經段玲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玲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關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拉│││之供述│扯告訴人段玲仙所著衣物之││││衣領,並有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與之發生肢體衝突,││││且見告訴人跑離上址後,有││││朝外追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具結證述││├──┼───────────┼────────────┤│3│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醫院仁愛院區之驗傷診斷│事實。│││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資料││├──┼───────────┼────────────┤│4│告訴人提出行動電話遭毀│證明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損後之照片及影像光碟及│遭毀損之事實。│││本署當庭翻拍行動電話受││││損部位照片等資料││├──┼───────────┼────────────┤│5│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數│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張│實欄所述行為後,上址屋內││││呈現凌亂不堪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強制及毀損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告訴人另指述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朝上址大門甩去,或以手推方式將之推下樓梯等過程,均應未持續相當之時間,自難以該罪相繩。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