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32號98年度交聲字第233號98年度交聲字第234號98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裁決書)、97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F00000000號、40-HH0000000號、40-G00000000號、40-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編號
1至5所載之違規情事,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做成裁決,並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處罰,上揭5件裁決書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址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受處分人已在民國88年12月29日辦拒不過戶註銷,而違規時間是90年
7月8日實非受處分人所駕駛違規的。註銷詳情是受處分人當時在監理所辦報廢時,有位自稱蔡姓的先生說要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購買,但10年以上車子要先驗車才可過戶,車子開走後受處分人就等不到人,隔天受處分人再到監理所詢問該情形要怎麼辦,櫃臺小姐告知要先登報3天,再附上報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受處分人也照程序辦好註銷,並非推卸責任,實在是非受處分人所駕駛違規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違規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除關係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外,亦對受通知人得否告知另應歸責之人具有關鍵之決定性;況且,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自應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應由舉發單位於違規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以利受通知人得遵期到案以最低額繳交罰鍰、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或告知另歸責人之機會,並應合法送達。因此,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若未能證明有合法送達,而裁處機關即逕列受通知人為受處分人,該裁處已非適當與否之問題,而屬裁量之濫用,構成違法,得為交通法庭審查並撤銷之對象。
四、經查:㈠依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月10日北
監自字第0972029344號函送有關受處分人甲○○交通違規之部分,其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該等裁決書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此有該等裁決書影本、該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
㈡惟受處分人否認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通違規情事,並
表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88年12月29日已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變更內容為「本車主所有小自客車牌照DQ-6371於10月份賣給 蔡水岸 迄今未辦理過戶限見報7天內出面過戶逾期本車主向監理所機關辦註銷原車主甲○○」,此有該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88年12月29日同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在案,則原處分機關如認受處分人在該註銷登記後,仍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時,應於逕行裁決前,先行向舉發機關確認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若受處分人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無正當理由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原處分機關始得予以逕行裁決。
㈢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及其附件上皆未見說明,顯見原處分機關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確認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情形下,即逕列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送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書予受處分人收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尚未能確認是否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即無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如附表1至5所示之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查明違規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後,再行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㈣至於原處分機關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三(1)、中
略稱:「異議人未能提供受讓人蔡水岸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等資料,本所未能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之部分。因不過戶註銷牌照作業說明單,並未要求必須提出受讓人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辨識並通知之資料,是以監理站既准許原車主在縱未提出足資辨識、通知受讓人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只要繳清違章、欠稅款項,即可為不過戶註銷登記,則不過戶註銷登記後,關於原車主不能提出「拒不過戶人」證明文件之不利益,不能由信賴該註銷登記效力之原車主承擔,故原處分機關所稱顯有未洽,特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處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未能由原處分機關舉證已合法送達,而原處分機關既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規時間之前,即核准受處分人辦理不過戶註銷登記,在未能確認舉發單是否曾合法送達之情形下,逕列辦畢不過戶註銷登記之原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均有違誤,原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後自為裁定,惟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違規事實之裁罰權時效均尚未完成,且舉發單是否曾合法送達及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或應歸責人誰屬,均屬不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再行審酌,另為適當之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附表┌─┬─────┬────┬────┬────┬────────┬──────┐│編│原處分裁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車輛│違規事由及法條│處罰內容││號│日期及字號││││││││(送達受處││││││││分人日期)││││││├─┼─────┼────┼────┼────┼────────┼──────┤│1│臺北區監理│92.04.05│新竹市台│車牌號碼│駕駛人行車速度,│罰緩新臺幣1│││所於97年11│03:44│15線77│DQ-6371│超過規定之最高時│萬3千2百元整│││月28日以北│││號自用一│速20公里以上及使│,並牌照扣繳│││監自裁字第│││般小客車│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扣繳牌照,│││裁40-E010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緩限於97年│││87號所為之││││罰條例第40第1項│12月28日前繳│││裁決(97.1││││、第12條第1項第4│納,牌照自97│││2.2)││││款、第12條第2項│年12月28日前│││││││中段)│繳送。│├─┼─────┼────┼────┼────┼────────┼──────┤│2│臺北區監理│89.12.30│台一線│車牌號碼│重機車或汽車限速│汽車及重型機│││所於97年12│22:56│1361K│DQ-6371│50公里經測時速72│車型車超速20│││月16日以北│││號自用一│公里,超速22公里│公里以上者罰│││監自裁字第│││般小客車│,滿22公里以上。│緩新臺幣2千4│││裁40-F1211││││及使用註銷之牌照│百元整,並依│││7673號所為││││行駛。(道路交通│第63條第1項│││之裁決││││管理處罰條例第40│記違規點數1│││││││條第1項、第12條│點,使用註銷│││││││第1項第4款、第12│之牌照行駛罰│││││││條第2項)│緩新臺幣7千2││││││││百元整,並牌││││││││照扣繳,罰緩││││││││和牌照限於98││││││││年1月15日前││││││││繳納,繳送。│├─┼─────┼────┼────┼────┼────────┼──────┤│3│臺北區監理│90.01.01││車牌號碼│速限40公里經科學│罰緩新臺幣2│││所於97年12│11:56││DQ-6371│儀器測照時速84公│千4百元整,│││月16日以北│││號自用一│里超速44公里。(│並依第63條第│││監自裁字第│││般小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1項記違規點│││裁40-HH501││││條例第40條第1項│數1點,罰鍰│││4055號所為││││)│限於98年1月│││之裁決│││││15日前繳納。│├─┼─────┼────┼────┼────┼────────┼──────┤│4│臺北區監理│91.03.10│臺中市太│車牌號碼│行車限速60公里,│罰緩新台幣2│││所於97年12│10:28│原五號橋│DQ-6371│經測時速79公里,│千2百元整,│││月16日以北│││號自用一│超速19公里未滿20│並於第63條第│││監自裁字第│││般小客車│公里。(道路交通│1項記違規點│││裁40-G2006││││管理處罰條例第40│數1點,罰緩│││9196號所為││││條第1項)│限於98年1月│││之裁決│││││15日前繳納。│├─┼─────┼────┼────┼────┼────────┼──────┤│5│臺北區監理│90.06.26│後龍西濱│車牌號碼│此路段限速80公里│罰緩新台幣2│││所97年12月│02:03│苗11線│DQ-6371│,駕駛人行車速度│千2百元整,│││16日以北監│││號自用一│經測時速96公里,│並於第63條第│││自裁字第裁│││般小客車│超速16公里,未滿│1項記違規點│││40-F122216││││20公里。(道路交│數1點,罰緩│││25號所為之││││通管理處罰條例第│限於98年1月│││裁決││││40條第1項)│15日前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