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莊玉燕 相對人 卓大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大朋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前因不服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1973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執行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而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伊所異議:關於原執行法院引用相對人卓大朋所為不實主張4台分離式冷氣機及1台60吋鴻海電視機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將之定為本件拍賣底價,以及未就拍賣底價通知兩造表示意見等節為裁定,亦未就伊聲請暫緩拍賣一事為裁定。㈡又原法院102年度彰簡字第4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第5頁第2項已載明:
「坐○○○鎮○○○街○○號樓房全部(各層)係訴外人許○媚、吳○邦所共有,而於101年9月10日起由執行債務人卓大朋承租,卓大朋並設籍於上址。上開空調冷氣設施,包括冷氣機等,係被告黃○星依承攬關係所交付定作人卓大朋,為卓大朋所有無疑,此有經卓大朋簽名確認工程費用為415,000元之融順冷凍空調行之估價單二紙、請款單一紙可稽。原告所提出之『大井空調商品保證書』共14張,即係被告黃○星於完工交付及請款時,所交付與卓大朋者,交付之時,購買人姓名及地址等均係空白,而經銷商確認一欄,亦均有明確記明為被告所經營之『融順冷凍冷氣行』名稱。另定作人卓大朋於102年6月18日,於原法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65號言詞辯論時,亦到庭結證略稱:上開冷氣係伊所購買,貨款還沒付清等語,益證本件系爭之空調冷氣設施,包括各式冷氣機,均係執行債務人卓大朋所有無誤。」等情,以及該判決內所載之各式冷氣機即如融順冷凍空調行出具之估價單,而該估價單上有相對人之簽名,亦載有各樓層裝置窗型冷氣。足認伊所追加執行之窗型冷氣係相對人所有。乃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將戶籍遷至他處,外觀上無法認定系爭窗型冷氣為相對人所有為由,駁回伊追加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爰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嗣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二、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亦即僅能依財產之外觀形式上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如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認財產實際上為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該第三人如主張執行之財產為己所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56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03年9月12日(原法院收文日期為103年9月12日)及103年10月15日(原法院收文日期為103年10月16日)具狀,主張追加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卓大朋於原戶籍地址,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房屋內之動產,相對人於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27日到場查封5台冷氣(含:1樓之大井空調窗型冷氣2台、2樓之大井空調窗型冷氣2台及3樓之HITACHI窗型冷氣1台)時當場表示該建物非其所有,並否認前開冷氣為其所有,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得知相對人早於102年8月2日自前開戶籍地址遷移後,於103年11月26日發函限期命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法院形式審查其所追加執行之冷氣機之所有權歸屬。嗣抗告人於103年12月4日(原法院收文日期為103年12月5日)及103年12月15日(原法院收文日期為103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前開5台窗型冷氣機前經本件另一併案債權人黃○星依冷氣出賣人之身分聲請查封時,雖曾經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同居人程○蓁以其為冷氣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已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在案,且該判決理由內闡明前開窗型冷氣係相對人卓大朋所有,可見前開冷氣機為相對人所有,並提出101年10月11日融順冷凍空調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併案執行債權人黃○星撤回執行之聲請狀等影本為憑;然為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不採,以裁定(處分)駁回其追加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就該裁定(處分)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原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追加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處分)並無不合,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嗣抗告人係以併案債權人黃○星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提出系爭估價單內記載之4台大井窗型冷氣之出售價格及安裝樓層,以及黃○星以相對人已清償完畢為由具狀撤回本件執行等情,主張:該4台大井窗型冷氣為相對人所購買並持有(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依其真意,應係對原裁定駁回關於前開○○○街00號房屋內1樓之大井空調窗型冷氣2台及2樓之大井空調窗型冷氣2台之部分(下稱系爭4台窗型冷氣),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㈡、又查,原裁定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並無認定4台大井分離式冷氣機為相對人所有,且與空調行聯絡之人未必即係所有人,而相對人已未居住、設戶籍於前開地址,亦非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而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雖係針對原執行法院於102年2月19日於前開房屋內所查封之4台大井分離式冷氣機,判定非屬第三人程○蓁所有,而與本件之系爭4台窗型冷氣無涉,然觀其判決理由所載【…債務人卓大朋雖於本院102年彰簡字第2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80吋液晶是我幫原告(按:即第三人程○蓁)買的,是原告付錢,冷氣也是一樣,我幫原告買,原告付錢,…現在剩下冷氣的錢尚未付清」云云,…訴外人卓大朋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動產之是否遭查封拍賣,與執行債務人卓大朋之利害關係甚,且訴外人卓大朋證稱係伊向黃○星買冷氣機,亦由其支付貨款,而尚未付清貨款,核與黃○星所提之融順冷凍空調行僅買載明「聯絡人:卓先生」相符】等情,據此認定相對人證稱係第三人程○蓁拿錢給他,讓伊付貨款一節,係屬附和程○蓁之詞,不足採信,進而判定分離式冷氣機並非程○蓁所有。雖該判決理由並未明確認定分離式冷氣機為相對人所有,但其判決既係以相對人已證述係伊向黃○星(按黃○星原係併案執行之債權人)購買及付錢一節,與系爭估價單之聯絡人記載相符,作為駁回第三人程○蓁主張及請求之依據,則依其判決意旨暨文義觀之,即含有4台分離式冷氣機係相對人卓大朋所購買及付錢,而為其所有之意。
㈢、再查,稽之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內,除記載前開4台分離式冷氣外,並記載系爭4台窗型冷氣,此由該估價單所載之窗型冷氣機出售數量與其安裝樓層,與系爭4台窗型冷氣現場安裝之位置,即如原執行法院103年10月27日查封筆錄所附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至編號3所載:其中2台大井空調窗型冷氣係安裝在1樓,另2台大井空調窗型冷氣係安裝在2樓互核相符,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即足證之。而相對人復係於102年8月2日從原戶籍地址遷移前即於系爭估價單簽名,於此情形下,同一份之估價單,何以就系爭之4台窗型冷氣,即不足採為所有權人認定之佐參?雖系爭估價單上有關「聯絡人:卓先生」之記載,固未必即得為所有人認定之憑據,惟查,本件併案執行之債權人黃○星已於103年6月6日具狀向原執行法院撤回執行,其撤回狀內並載明「聲請人之債權金額,業經債務人卓大朋在外自行清償完畢」,此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撤回狀影本附卷足稽。而與黃○星接洽買賣窗型冷氣機者,既僅為相對人卓大朋,此外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系爭4台窗型冷氣機為其所有,則倘相對人非所有人,其又何須與黃○星和解並自行付清其餘之價款?黃○星前開估價單及撤回狀,何以不足採為相對人係系爭冷氣機之所有人之證明?抗告人所辯系爭4台窗型冷氣為相對人所有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均未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另就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內之認定何以不足採,亦未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敘明其具體理由,而僅以在該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內,僅認定程○蓁非4台分離式冷氣之所有人,並未認定係相對人所有,即遽行駁回抗告人追加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乃原法院未審酌及此,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追加系爭4台窗型冷氣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原法院就前開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均未詳予說明何以不足採理由,即遽以駁回抗告人追加執行之聲請,自有發回原法院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抗告人另又主張: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伊所異議:關於原執行法院引用相對人卓大朋所為4台分離式冷氣機及1台60吋鴻海電視機之價值為12萬元之不實主張,將之定為本件拍賣底價一節為裁定,亦未於拍賣期日前通知抗告人就執行處所定之底價表示意見,且強迫作價命抗告人承受,並以相對人主張之底價為參考(見本院卷第5、6、12頁)云云。惟查:
⒈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
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8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動產拍賣公告應載明拍賣最低價額,而同法第64條第2項有關動產之拍賣公告,並未如上開條文規定,應載明拍賣底價,故動產拍賣底價不得載明於公告,應屬當然之解釋,執行人員對動產底價自應嚴守秘密,不應公開,以防應買人串同作弊。參以動產拍賣採公開競價方式,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項規定自明如公開底價,勢無法防止應買人勾串,於到達底價時,不再繼續出價之情形,準此,亦應解為預定之底價不得公開。雖法院酌定動產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所明定,惟此係酌定動產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債務人就底價所陳述之意見,固得引為參考之依據,惟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動產拍賣底價之核定,實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行使。
⒉經查,本件原執行法院於103年12月9日行4台分離式冷氣機
及1台60吋液晶電視機之動產拍賣程序進行中,係於擬定底價前詢問到場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經兩造表示意見後,又該等意見僅係供酌定拍賣底價之參考,並無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是原法院經綜合審酌各情後,依職權核定前開動產之拍賣底價。嗣進行第一次拍賣未拍定,抗告人復不願承受,原執行法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項規定,定於104年1月20日再行拍賣等情,有該日拍賣動產筆錄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執行法院已盡審查義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亦於核定底價後,就抗告人所為異議之聲明,於104年1月5日以「本件於民國103年12月
9日拍賣動產時,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之規定,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有拍賣動產筆錄在卷可稽。另訂定底價係依職權訂之,並不受債務人之意見所限制,債務人雖主張價格為12萬元,惟本院執行處並未訂底價為12萬元,台端認本院執行處引用債務人所主張之價格訂為底價容有誤會」函覆抗告人在案,是原執行法院前開執行程序及方法,與法定程序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於拍賣期日前通知抗告人就執行處所定之底價表示意見,並以相對人主張之底價為參考,及強迫作價命抗告人承受云云,應屬無據。
㈤、另抗告人雖又主張: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就伊聲請暫緩拍賣一事為裁定,且其先前聲請延緩執行係就拍賣查封車輛部分所為,4台分離式冷氣機及1台60吋液晶電視機之動產拍賣程序,不受其聲請次數之限制。況伊於10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變更拍賣期日,與延緩執行無關云云。然查: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固得延緩執行,惟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中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前於原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相對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廂型車時,曾先後於103年3月5日、103年6月9日二次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中段規定,抗告人即不得再就本件執行程序聲請延緩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之於103年12月24日以「本件前已延緩執行2次,已無延緩之事由」函覆抗告人,核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4台分離式冷氣機及1台60吋液晶電視機執行程序之延緩次數,不受廂型車輛執行程序聲請次數之限制云云,與前開條文係針對本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而為限制之意旨不合,自無足採。
⒉又查,依抗告人103年12月31日之聲請明異議狀(原法院收
文日期為104年1月5日)之記載,固足見抗告人係以伊將出境及其代理人亦有要務為由,聲請延緩原訂期即104年1月20日之4台分離式冷氣機及1台60吋液晶電視機等動產拍賣期日,並無延緩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三個月之意思表示;惟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係法院考認有特別情事若繼續執行,從客觀上觀察均認明顯不適當時,得依職權變更、延展之,並非謂當事人有此聲請權。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定抗告人主張之事由屬其個人之事由,前開拍賣期日無變更或延展之必要,乃於104年1月7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並於104年1月20日續行4台分離式冷氣機及1台60吋液晶電視機等動產執行程序,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未准其所請,其所進行執行程序係屬違法,聲明異議,自非可取。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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