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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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 王茂青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上訴人 張碧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居間其所有坐落○○市○○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並約定於買賣成功後,被上訴人實拿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並給付仲介費用即買賣總價百分之1予上訴人,經訴外人吉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吉福旅行社,法定代理人為 許琀棋 )委任訴外人 黃進發 為代理人,與上訴人議價結果,乃約定以8500萬元為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於100年8月11日將代為收取800萬元定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0年8月19日,與吉福旅行社簽訂價金為8500萬元之書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低價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85萬元,雖被上訴人抗辯吉福旅行社僅授權黃進發簽立價金為1億1620萬元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並不知悉,亦無隱瞞交易價格,上訴人已竭力維護並替被上訴人爭取利益,自無違反對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吉福旅行社之行為,更無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由吉福旅行社收受利益,故上訴人未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及第571條規定。
況且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只要能實拿8500萬元,即符合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有義務給付上訴人百分之1之仲介費,至於實際買賣價格若干在所不問,而此特別約定已排除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適用,故上訴人並無違反該規定之問題。再者,吉福旅行社既將公司大小章均交給黃進發,即表示已全權委託黃進發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至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故對於系爭低價契約之合法成立,自無疑義,雖該契約事後由被上訴人與吉福旅行社雙方合意解除,但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其與吉福旅行社簽立價金為1億1620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高價契約),乃買賣雙方通謀,或者因契約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應屬無效或不成立,自無拘束買賣雙方之效力,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報酬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之居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吉福旅行社簽約,然被上訴人係以簽立系爭低價契約之意思而簽約,而吉福旅行社卻以簽立系爭高價契約之意思而簽約,由於二者價金顯然不同,則被上訴人與吉福旅行社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部份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故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因上訴人之居間而成立,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縱認被上訴人與吉福旅行社之買賣契約成立,然事後吉福旅行社已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約,並為撤銷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與吉福旅行社之買賣既因遭撤銷而溯及失效,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再者,由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委由訴外人東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暉公司)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自始知悉吉福旅行社之出價為1億1620萬元,而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隱瞞該真實交易價格,致被上訴人喪失以市價出售之利益,使出售價格遠低於實際價值,上訴人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另系爭授權書雖記載「實拿8500萬元」,然此僅屬一般仲介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自行決定出售價格。又被上訴人與吉福旅行社間未能完成交易,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據此被上訴人已為解除兩造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報酬義務,且上訴人未盡相當之勞務,與所得之報酬顯然失衡,被上訴人亦一併請求酌減報酬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7月19日簽立系爭授權書,其內容記載,被上訴
人授權上訴人居間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於買賣成功後,由被上訴人實拿8500萬元,並給付仲介費用即買賣總價百分之1予上訴人,授權時效自100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
㈡上訴人在授權時效內通知媒介吉福旅行社與被上訴人買賣系
爭土地,上訴人並於100年8月11日交付80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收受。
㈢系爭低價契約簽立時,在場人員計有兩造、黃進發、 張幼琳林朝宏 等人。
㈣吉福旅行社於101年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以
其受黃進發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退還已交付價款事,並表示黃進發曾表示系爭土地得貸款1億元。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67條規定,居間人之據實報
告義務及忠實義務,亦即上訴人之行為未能履行債之本旨,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兩造居間契約,並以103年1月20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㈥被上訴人已將收受之部分買賣價金2000萬元返還吉福旅行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因上訴人居間而成立?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8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低價契約確因上訴人居間而成立:
⒈查吉福旅行社將公司大小章均交給黃進發,並委託黃進發處
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事後並由黃進發出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進行簽約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許琀棋、黃進發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40頁、第54頁背面至57頁),堪信為真。
⒉又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黃進發代理吉福旅行社與被上訴人簽
訂之契約,係系爭低價契約,且在場人員計有兩造、黃進發、張幼琳、林朝宏等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黃進發、張幼琳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40頁、第52頁背面至54頁),亦信為真實。
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定有明文,是代理人得代本人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本人。本件黃進發既以吉福旅行社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簽訂系爭低價契約,則系爭低價契約即直接對吉福旅行社與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應無疑義。雖被上訴人抗辯吉福旅行社僅授權黃進發簽立價金為1億1620萬元之買賣契約等語,固據證人 許琀棋證 述及卷附許琀棋與黃進發於100年8月11日簽署之斡旋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67、159頁),然系爭低價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出面與吉福旅行社之代理人黃進發簽訂,則在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非屬善意第三人,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揆諸前開規定,有關吉福旅行社授與黃進發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仍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是吉福旅行社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低價契約確實有效成立至灼。至於系爭高價契約,因兩造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吉福旅行社間就該契約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並未合法成立,亦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因違反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居間義務,而為利於吉福旅
行社之行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居間人所報告或媒介之契約雖已成立,但如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均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以保護委託人之利益及給予居間人制裁。此觀諸民法第571條立法理由謂:「謹按居間人既受委託人之委託,即有忠於所事之義務,居間人如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自屬違背忠實義務。
本條明定不許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暨請求償還其支出之費用,蓋一方保護委託人之利益,一方示予居間人之制裁也。」自明。
⒉查吉福旅行社於授與黃進發代理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出
價即為1億1620萬元,並非以該金額作價貸款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琀棋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前開許琀棋與黃進發於100年8月11日簽署之斡旋金收據及兩造不爭執之吉福旅行社於101年4月5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台北南海郵局29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7-41頁)可證,自堪採信。上訴人雖舉證人黃進發到庭證稱,伊受吉福旅行社委託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出價為8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40頁),然顯與上開斡旋金收據及存證信函所載價金為1億1620萬元不符,自不足採。
⒊再查吉福旅行社於系爭低價契約簽立,並支付價金2000萬
元後,因遲未辦妥貸款及支付價金尾款,上訴人乃於101年1月31日委由東暉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吉福旅行社寄發○○○○路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吉福旅行社履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紙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2頁),堪信為真,則由該紙存證信函載明「為代理當事人 張碧孌君 函請貴公司(即吉福旅行社)於文到30日內就支付買賣尾款新台幣玖仟陸佰貳拾萬元,否則,即以本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沒收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不另催告,」等語,並於說明欄內具體表示,吉福旅行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雙方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1億1620萬元,事後吉福旅行社僅依約支付2000萬元,尚有尾款9620萬元未支付,請於文到30日內依約支付該尾款等語,則由其記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恰與前開許琀棋與黃進發於100年8月11日簽署之斡旋金收據內所載買賣價金,同為1億1620萬元觀之,上訴人於委由東暉公司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顯然已知悉吉福旅行社就系爭土地買賣出價為1億1620萬元,堪以認定。雖上訴人主張前開存證信函所載尾款9620萬元,係誤依當初供作價貸款用之系爭高價契約為核算所導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若是誤算,吉福旅行社於收受後豈有不加以異議之理,更何況由前開該紙存證信函記載全文觀之,應無誤載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另上訴人雖又提出許琀棋於101年2月間簽立之切結書1紙
(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主張吉福旅行社與被上訴人係以系爭低價契約為雙方真意之買賣契約,故吉福旅行社就系爭土地買賣出價為8500萬元,伊並無隱瞞真實交易價格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許琀棋到庭證述,切結書並無記載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金,吉福旅行社於簽立切結書後,至少還需給付被上訴人6500萬元,其餘款項則待貸款核撥後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55頁),核與系爭低價契約或系爭高價契約第三條付款方法,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之交付,確實包含吉福旅行社向金融機構貸款部分相符,故證人許琀棋證述應可採信。再者,前開切結書第2點復記載,吉福旅行社所付之款項,包括貸款超過買賣總價款時,被上訴人需退還吉福旅行社超出之差價金額全部等語,但買賣總價款究竟若干,該切結書則未記載,是僅憑該切結書,尚無從認定吉福旅行社於授與黃進發代理權,就系爭土地買賣出價為8500萬元,故上訴人據此否認其有隱瞞真實交易價格,即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於101年8月1日委由全民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吉福旅行社,表示解除系爭低價契約,依其記載雖得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8500萬元,然該函既係由被上訴人發函予吉福旅行社,則與認定上訴人有無隱瞞真實交易價格無涉,亦不得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簽有系爭授權書,則
上訴人身為受託人,就其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即應盡忠實報告之義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作考量,然上訴人於知悉吉福旅行社之出價為1億1620萬元後,並未據實報告於被上訴人,且對被上訴人隱瞞該真實交易價格,進而使被上訴人與吉福旅行社合法簽立系爭低價契約,而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法成立,對吉福旅行社而言,係屬有利,是上訴人確有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居間契之據實告知義務及忠實義務,並為利於吉福旅行社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規定,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85萬元,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低價契約雖因上訴人居間而成立,然因上訴
人違反忠實義務,未據實報告真實交易價格於被上訴人,而為利於吉福旅行社之行為,上訴人已無報酬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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