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權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侵害不同法益,以及行為日期僅相隔不到1月、時間甚為密接,以及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8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109年4月│同左│109年5月│││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臺幣││方法院109│7日││20日│││通危險罪│2萬元,如易科││年度交簡字│││││││罰金、易服勞役││第842號│││││││,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刑)││││││├─┼────┼───────┼────────┼─────┼─────┼─────┼─────┤│2│性騷擾防│有期徒刑3月,│108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109年4月│同左│109年5月│││治法│如易科罰金,以││方法院109│16日││20日││││新臺幣1,000元││年度審易字│││││││折算壹日││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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