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請人 程寶英 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林世傑 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係人 林祺燕
林詩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世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世傑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經診斷為有腦性麻痺、輕度身心障礙、智能不足、衝動控制差並有多次偷竊行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目前獨自居住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7樓(佑心康復之家),其餘家人住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並依鑑定報告說明相對人智能不足,缺乏完整思考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顯難以控制自身行為,是相對人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另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目前家中情況因聲請人程寶英及其丈夫 林棋燕 皆分別為70歲、76歲,年歲已高再無餘力照顧相對人,甚且其父林祺燕於民國110年8月8日摔倒且顱内出血,目前生活僅能由聲請人協助照護,聲請人已無餘力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相對人姊姊林詩凡離婚並獨自扶養其子 吳衍勳 ,亦無其他心力再照護相對人,請准聲請事項,選定新竹縣政府縣長為輔助人,以維相對人之利益,因相對人前因其他刑事案件曾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鑑定,並有相關病歷在案,建請鉤院就本案准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鑑定,以利後續流程進行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相對人及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父 林褀燕 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經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 張杰 醫師於111年5月5日在該院精神科2樓病房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一、精神狀態檢查:本次鑑定當時相對人外觀衣著寬鬆,理平頭,身材微胖,略顯稚氣。其著短袖T恤、長褲與運動鞋。相對人意識清楚,注意力欠佳,容易分散。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佳,少自發性言語,回應尚可切題,惟速度較慢,言詞含糊,內容較為簡單,顯示其思考簡單貧乏。偶而會對於詢問感到煩躁,但情緒經服藥治療後較為穩定,態度被動合作。相對人可說出及寫出其姓名,能回答出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及目前年齡。相對人可認得鈔票面額,但其工作記憶、抽象思考,與運算能力等測驗表現不佳,對於複雜之問題,多直接以不知道來回答。相對人不知當日鑑定之原因為何,亦不清楚鑑定後之影響為何。二、心理衡艦報告:根據相對人於今年3月住院過程中安排之心理衡艦。其智力表現根據WAIS-Ⅲ測驗結果,相對人之全量表智商(FIQ=55)屬「輕度障礙水準」程度,語文智商(VIQ=57)、與作業智商(PIQ=56)亦落於「輕度障礙水準」程度。其語文抽象理解、環境線索覺察能力、短期聽覺記憶、視動反應速度,皆顯著落後於同儕,顯示相對人目前的認知功能狀態,有明顯缺損。就精神醫學之專業觀點而言,相對人之判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但相對人因曾接受庇護性工作與持續之精神復健,一般語言溝通及表達尚可維持基本能力,亦具有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之能力,但在高階認知功能部分如分析、綜合與推理則較明顯有困擾,可能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從精神醫學之角度來看,智能不足者,理性發展低遲,缺乏完整思考能力,與欠缺衝動控制能力,不能對自己行為之結果做合理正確的判斷,故經評估後,推估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告等語,有該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19日醫桃新民字第110000095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相對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是以,堪認聲請人因精神疾症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年邁(父林祺燕為35年次,高齡76歲,母即聲請人為41年次,亦高齡70歲),且關係人林祺燕於110年8月8日摔倒致顱內出血,目前生活僅能依靠聲請人協助照護之情,亦有林祺燕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病症暨師能診斷證明書「內文載明被看護者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相對人父母已無餘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責;又相對人雖尚有一位胞姊即關係人林詩凡,然其已離異,並獨力扶養其子吳衍勳,亦無心力再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重責,是本件並無合適之親屬堪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聲請人表明請求選定新竹縣政府縣長擔任本件輔助人之意,是本院參諸上情,並審酌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有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部分業務,而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設籍於新竹縣,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係由其戶籍所在地即新竹縣政府為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意旨參照)。
綜上各情,本院認由新竹縣政府縣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縣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