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健宏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健宏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葉健宏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蔣瓊琚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即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5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僅於110年5、6、7月各給付被害人15,000元,自110年8月起即未如期給付,被害人因而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暨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111執聲90卷第11-13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書記官於111年1月11日致電詢問受刑人是否如期賠償被害人,受刑人回覆:伊一月底前會把8、9、10、11、12、1月共6期給付給被害人等語,惟橋頭地檢署書記官於111年2月9日致電向被害人確認受刑人有無賠償乙情,被害人回覆:從去年8月開始就沒有賠償了等語,有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考(見111執聲90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
負擔,且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限及金額,均屬合理相當,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僅給付3期後即未如期履行賠償責任,實難認受刑人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再者,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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