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春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見警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春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小學畢業(見警卷第4頁;惟其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又已年逾耳順,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本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貨車返家(見警卷第7頁),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衡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種,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且本件確實因而與他人發生車禍(無人受傷),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及實害;復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已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1號被告徐春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桂於民國104年1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內,服用米酒1瓶後,仍於同(17)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6177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住所。 嗣於同 (17)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不慎與 曾俊杰 駕駛之車牌號碼***-670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春桂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卓俊忠檢察官呂秉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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