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調處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抗告人 賴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溪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志 中間請求撤銷調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法院民國105年3月21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507號裁定,係於105年4月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賴溪泉,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寄存送達10日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月25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日始提出書狀表達不服該裁定之意,視為提起再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從而原法院以其再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