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上訴人 張惠玲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惠玲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及相關之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需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含有犯罪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就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言,其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係以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他人係對其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或其他與職務密切關聯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資為其收取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之對價。則犯罪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內容,除有收取金錢、財物等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外,尚應包括收取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公務員之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間存有相當對價關係。犯罪行為人在偵查中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收取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然否認有以之作為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尚難認其已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業已論列說明上訴人於調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有4次收取 游珮瑜 及其夫 許澤云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合計80萬元),與接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至參所載免收自費檢查項目費用之利益,然上訴人並未就其收受該等金錢、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自白,縱上訴人於偵查中曾稱「如果游珮瑜給我的錢被認定是不法所得,我都願意悉數繳回」等語,仍未就收受80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是否具對價關係加以說明,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於調詢、偵查中均供稱:80萬元係游珮瑜為了彌補其配偶 沈新慰 投資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所給的補償,且沈新慰投資紘瑞公司,與其擔任評選委員無關;健康檢查之自費項目是紘瑞公司為了感謝協助,加送給人事室承辦人員;其認為游珮瑜基於感謝其協助履約及彌補投資,而交付該等款項,也是基於上開理由,方被動收受等語,惟始終否認收受該等現金與接受免收自費檢查項目之利益,與其擔任中央研究院民國100年度至105年度員工健康檢查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案評審委員、人事室待遇退撫科科長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難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所涉前述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收受游珮瑜交付80萬元及獲免費健檢項目,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悉數繳回,亦就其職務上行為與收受款項之關係詳實說明,就犯罪主要部分供認不諱,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說明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蘇素娥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