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23號原告 李林玉女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陳輝勝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起提供客票並於客票上背書,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因被告所交付之客票跳票,原告為盡快取得還款,遂於91年7月16日與被告協商並簽定債權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及訴外人 徐睿群 (原名 徐昌義 )各負擔700萬元,且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地(下里港鄉房地)及其配偶 蔡素珠 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大中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其負擔之700萬元,並於第4條約定由被告監督徐睿群償還進度。嗣被告雖已清償其應負擔之700萬元,惟被告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監督徐睿群償還,致原告迄未取得徐睿群應負擔之700萬元款項。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仍應就所餘借款700萬元負清償責任。且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亦應就原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里港房屋業經拍賣,原告已分配受償1,529,538元,經扣除後,尚有600萬餘元未清償,爰先請求被告清償600萬元。
(二)徐睿群未曾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均係其單獨前來,實際借款人應為被告一人,被告乃以代徐睿群借款為由,故意詐騙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同意徐睿群承擔其中700萬元債務,惟債務承擔為有名契約,需兩造與徐睿群意思合致方成立,然原告與徐睿群素未謀面,自無從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清償餘款600萬元。
(三)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徐睿群有資金需求,經伊介紹與原告認識後,由徐睿群陸續向原告借款達1,300餘萬元。嗣因徐睿群未能順利還款,且擔保票據亦陸續跳票,伊基於道義責任方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向原告允諾同意徐睿群相關借款以1,400萬元作價,並由被告負責清償其中700萬元債務。若被告係實際借款人,則系爭協議書當不致提及徐睿群,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實際借款人,乃無理由。又伊已還款完畢,原告因未獲徐睿群還款,除拒絕塗銷大中二路房屋抵押權外,進而曲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伊曾於徐睿群用以借款之票據為背書,然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已就伊所應負之票據背書責任為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伊並已依約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伊清償,或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9年間,陸續借出款項,由被告、徐睿群提供附件一至四之本票、支票做為清償或擔保。惟於91年7月16日當時,尚有1,320萬元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借款)。
(二)兩造於91年7月16日協商並簽定債權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三)被告於91年7月16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14年內,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700萬元。
(四)原告就系爭債權,另拍賣被告名下里港鄉房屋(應有部分1/3),並已受清償拍賣分配款1,529,538元。
(五)徐睿群為被告之友人,經被告介紹而與原告認識。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為何人?是否為被告或徐睿群?
(二)系爭協議書的性質是否為和解或債務承擔?有無效力?
(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務人,固據其證人即原告配偶 李正光 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云云,然核證人李正光就系爭借款之經過,證稱:被告於89年左右向我借錢,金額約1300萬元,當初約定一定要寫借據簽字,有開被告或公司支票,也有其他人的支票,大部分是被告屏東友人的支票,一開始是被告與我接觸,我去大陸後,我叫被告跟李林玉女拿就好,被告說會找人向李林玉女拿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案卷第124-126頁);另李正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伊個人借款給被告等語,並非原告借款等語(院二卷第10、11頁)。依李正光證詞內容,系爭債務之貸與人乃李正光本人,已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其為系爭債務之貸與人有所不同。雖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乃因李正光嗣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惟果如此,原告之起訴事實理應記載被告向原告之夫李正光借款暨自李正光處受讓債權之事實,惟原告起訴時竟記載「被告親自出面向原告誆稱..」、「被告...陸續持客票向原告借款」等語,顯然主張已前後矛盾。又觀之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原告為債權人,原告復簽名於系爭協議書債權人欄(院一卷第28頁),更與嗣後取得債權之情形不同。另證人李正光證稱當初有約定一定要寫借據簽字等情,然本件兩造、李正光均未能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李正光所證是否合於實情,即有可疑,而難遽採。
(三)至證人 林明寬 雖證稱:本件是被告向原告借錢,因為原告不認識徐睿群,怎麼可能將錢借給徐睿群云云(院一卷第152頁)。惟林明寬已證承:系爭協議書是兩造簽名簽名好後,被告再拿給伊簽,伊雖於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但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商內容,伊簽名時原告不在場(院一卷第150頁),顯見林明寬並未參與系爭借款之經過,其上開所為,乃其片面臆測,是否屬實,本堪質疑。
(四)原告雖又其提出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票據(院一卷第5-27頁)為佐證,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或背書行為之基礎原因多端,非必定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是不能逕以被告有為附件一之發票及附件二至四之票據上為背書行為,即遽認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雖又提出其匯款之證明(院一卷第112-132頁),以證其確有將系爭借款款項交付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爭執在卷(院一卷第
177、178頁),而觀諸上開匯款證明,固有部分匯入陳輝勝名下或陳輝勝所經營之大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然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交易、金錢借貸、贈與、紅利發放、盈餘分配、清償款項等因素均有可能。佐以證人林明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被告以前因做工廠有業務往來,被告與李正光是好朋友,兩造間是業務往來等語(院一卷第151、152頁),實難排除因其它因素而有為上開匯款之可能性,是難以上開匯款事實逕認即係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為款項之交付。況,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物之交付,亦有匯入訴外人 黃明仁 、上方實業有限公司、 聯勝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泰公司)名下者,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證明上開帳戶均為被告使用、管領之帳戶,更與原告主張陳輝勝向其借款之情未能吻合。原告復未能證明所主張系爭借款之確實時間或其他詳細經過,以供本院比對勾稽與上開匯款記錄有無時地密接等高度關聯性,是自難以上開票據、匯款憑證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況證人徐睿群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約在89年間開始向原告借款,沒有簽借據,但有開支票,是伊丈母 莊桂枝 及聯勝泰公司之支票,於莊桂枝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二、三個月借款,莊桂枝支票跳票後,我才開我個人名義之本票,一開始借款時都很順利(還款),約一年多後才開始跳票,伊承認有向原告借款1320萬元;伊不認識原告,是經被告介紹才認識原告並向原告借款,第一、二次去借錢時,是由被告陪同我去找原告,被告也只陪同的角色,因為我與原告不熟,之後熟了,都是我原告直接往來等語(院一卷第86-92頁)。核與上開兩造均未能提出借據之情形相符,更與附件一至四之支票、本票記載內容吻合。又證人徐睿群證稱 伊均 親自前往原告住處交票及拿錢,伊知道原告住在國軍英雄館、三民檢驗局的旁邊等語(院一卷第90頁),與原告自承居住高雄市○○區○○街○○○號(院卷第179、179頁),暨卷附遷徙記錄、GOOLE地圖(院一卷第183、184頁)所載相合。況衡諸常情,1320萬元並非小數,該等負債人人避之唯恐不及,果無其情,徐睿群當無可能虛構事實而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所證,可信性甚高。更已足動搖原告上開所舉事證之真實性。
(六)原告雖憑以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始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至91年7月尚欠1320萬元」、「乙方(即被告)同意以1400萬元計算借款」、「乙方同意(與丙方,即徐睿群)每人負擔700萬元」等語;參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亦僅負有「監督」徐睿群償還進度之責任,按其文義,僅有監視、督促之意,並無代為償還之意,難認被告就剩餘700萬元應負償還責任;另系爭協議書。綜上文義顯見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就系爭債務之負擔金額即降為700萬元,而已非1,400萬元,則果系爭債務實際總額高達1,320萬元且經兩造約定以1,400萬元計算,系爭協議書任將被告負擔之金額降低高達一半以上,依約定內容記載丙方即徐睿群復未能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顯然對原告至為不利,原告焉有可能同意之?反之,如本件借款人為徐睿群,於徐睿群已無力還款之情形下,由被告出面承擔其中700萬元債務並由被告提○里○鄉○○○○○路房地做為擔保,將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更多保障,原告於此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較符常情。兩相對照,更可認證人徐睿群所證,較合事理。
(七)至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雖記載「乙丙二人於89年間連續向甲方借款」等語(一卷第28頁),惟其所記載連續,究指共同借款?或分別借款?或先後借款?或僅因被告陪同前往而加記被告姓名?均有可疑。佐以徐睿群證稱第一、二次借款時由被告陪同之情形,更不能排除於此情形下而概括為該等記載之可能性。是亦難以此為有立於原告之認定。是本院綜衡上開事證,原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八)末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文義約定,並無法認定被告應就系爭債務應負清償1400萬元之責任,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亦未載明如被告未盡「監督」之責任、或「徐睿群」未還款之情形下,被告應代為承擔之約定,甚且,依徐睿群證稱約在借款一年多以後開始發生無法清償情事,業如前述,則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即91年間),徐睿群已無清償能力,被告縱盡其監督義務,徐睿群能否履行債務,仍屬未定,是被告債權未獲清償,亦難認與被告監督行為有因果關係。復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被告就系爭債務,僅負承擔700萬元債務之責,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如乙方(被告)依協議履行還款之責任,甲方所持有之支票、本票,有乙方背書之部分及乙方本人之支票一律自動失效」(一院卷第28頁),已足認兩造約定於被告清償700萬元後,被告如附表件一至四之票據責任亦已約定消滅。而查,被告已就系爭債務清償原告700萬元,為兩造所無爭執,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600萬元乃屬無據。
(九)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債務承擔契約,未經徐睿群簽名無效云云。惟依上說明,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難進而認定屬徐睿群承擔債務之性質,原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而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4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件一(陳輝勝支票)┌──┬─────┬───┬─────┬──────┬───────┐│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金額(元)│發票日│背書│││票號│││(年.月.日)││├──┼─────┼───┼─────┼──────┼───────┤│1│支票│陳輝勝│380,000元│90.8.31│聯勝泰股份有限│││OM0000000││││公司(下稱聯勝│││││││泰公司)│││││││徐睿群│├──┼─────┼───┼─────┼──────┼───────┤│2│支票│陳輝勝│380,000元│90.9.30│聯勝泰公司│││OM0000000││││徐睿群│├──┼─────┼───┼─────┼──────┼───────┤│3│支票│陳輝勝│380,000元│90.11.30│聯勝泰公司│││OM0000000││││徐睿群│├──┼─────┼───┼─────┼──────┼───────┤│4│支票│陳輝勝│380,000元│90.12.31│聯勝泰公司│││OM0000000││││徐睿群│├──┼─────┼───┼─────┼──────┼───────┤│5│支票│陳輝勝│380,000元│91.1.31│聯勝泰公司│││OM0000000││││徐睿群│├──┼─────┼───┼─────┼──────┼───────┤│6│支票│陳輝勝│380,000元│91.2.28│聯勝泰公司│││OM0000000││││徐睿群│├──┼─────┼───┼─────┼──────┼───────┤│7│支票│陳輝勝│380,000元│91.3.31│聯勝泰公司│││OM0000000││││徐睿群│├──┼─────┼───┼─────┼──────┼───────┤│8│支票│陳輝勝│380,000元│91.4.30│聯勝泰公司│││OM0000000││││徐睿群││││││││├──┼─────┼───┼─────┼──────┼───────┤│9│支票│陳輝勝│400,000元│91.5.30│聯勝泰公司│││OM0000000││││徐睿群│└──┴─────┴───┴─────┴──────┴───────┘附件二(徐睿群即徐昌義本票)┌──┬─────┬───┬─────┬──────┬───────┐│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金額(元)│發票日│背書│││票號│││(年.月.日)││││││├──────┤││││││到期日(同)││├──┼─────┼───┼─────┼──────┼───────┤│1│本票│徐睿群│700,000元│90.3.11│聯勝泰公司│││220927││├──────┤陳輝勝││││││91.1.31││├──┼─────┼───┼─────┼──────┼───────┤│2│本票│徐睿群│700,000元│90.3.11│聯勝泰公司│││220928││├──────┤陳輝勝││││││91.2.28││├──┼─────┼───┼─────┼──────┼───────┤│3│本票│徐睿群│700,000元│90.3.11│聯勝泰公司│││220929││├──────┤陳輝勝││││││91.3.31││├──┼─────┼───┼─────┼──────┼───────┤│4│本票│徐睿群│700,000元│90.3.11│聯勝泰公司│││220930││├──────┤陳輝勝││││││91.4.30││├──┼─────┼───┼─────┼──────┼───────┤│5│本票│徐睿群│700,000元│90.3.11│聯勝泰公司│││220931││├──────┤陳輝勝││││││91.5.31││├──┼─────┼───┼─────┼──────┼───────┤│6│本票│徐睿群│700,000元│90.3.11│聯勝泰公司│││220932││├──────┤陳輝勝││││││91.6.30││├──┼─────┼───┼─────┼──────┼───────┤│7│本票│徐睿群│700,000元│90.3.11│聯勝泰公司│││220933││├──────┤陳輝勝││││││91.7.31││├──┼─────┼───┼─────┼──────┼───────┤│8│本票│徐睿群│700,000元│90.3.11│陳輝勝│││220934││├──────┤││││││91.8.31││├──┼─────┼───┼─────┼──────┼───────┤│9│本票│徐睿群│700,000元│90.3.11│陳輝勝│││220935││├──────┤││││││91.9.30││├──┼─────┼───┼─────┼──────┼───────┤│10│本票│徐睿群│436,400元│90.3.11│聯勝泰公司│││220936││├──────┤陳輝勝││││││91.10.31││├──┼─────┼───┼─────┼──────┼───────┤│11│本票│聯勝泰│380,000元│90.5.28│陳輝勝│││220945│公司│├──────┤││││徐睿群││91.6.30││├──┼─────┼───┼─────┼──────┼───────┤│12│本票│聯勝泰│380,000元│90.5.28│陳輝勝│││220946│公司│├──────┤││││徐睿群││91.7.31││├──┼─────┼───┼─────┼──────┼───────┤│13│本票│聯勝泰│380,000元│90.5.28│陳輝勝│││220947│公司│├──────┤││││徐睿群││91.8.31││├──┼─────┼───┼─────┼──────┼───────┤│14│本票│聯勝泰│380,000元│90.5.28│陳輝勝│││220948│公司│├──────┤││││徐睿群││91.9.30││├──┼─────┼───┼─────┼──────┼───────┤│15│本票│聯勝泰│275,615元│90.6.5│陳輝勝│││216652│公司│├──────┤││││徐睿群││90.10.25││└──┴─────┴───┴─────┴──────┴───────┘附件三(莊桂枝支票)┌──┬─────┬───┬─────┬──────┬───────┐│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金額(元)│發票日│背書│││票號│││(年.月.日)││├──┼─────┼───┼─────┼──────┼───────┤│1│支票│莊桂枝│382,300元│90.3.2│陳輝勝│││PA0000000│││││├──┼─────┼───┼─────┼──────┼───────┤│2│支票│莊桂枝│356,500元│90.2.26│陳輝勝│││PA0000000│││││├──┼─────┼───┼─────┼──────┼───────┤│3│支票│莊桂枝│230,000元│90.2.28│陳輝勝│││PA0000000│││││├──┼─────┼───┼─────┼──────┼───────┤│4│支票│莊桂枝│335,000元│90.3.24│陳輝勝│││PA0000000│││││├──┼─────┼───┼─────┼──────┼───────┤│5│支票│莊桂枝│300,000元│90.2.28│陳輝勝│││PA0000000│││││├──┼─────┼───┼─────┼──────┼───────┤│6│支票│莊桂枝│395,400元│90.2.28│陳輝勝│││PA0000000│││││├──┼─────┼───┼─────┼──────┼───────┤│7│支票│莊桂枝│389,500元│90.3.17│陳輝勝│││PA0000000│││││├──┼─────┼───┼─────┼──────┼───────┤│8│支票│莊桂枝│485,000元│90.4.25│陳輝勝│││PA0000000│││││├──┼─────┼───┼─────┼──────┼───────┤│9│支票│莊桂枝│450,000元│90.4.30│陳輝勝│││PA0000000││││││││││││├──┼─────┼───┼─────┼──────┼───────┤│10│支票│莊桂枝│485,000元│90.4.29│陳輝勝│││PA0000000│││││├──┼─────┼───┼─────┼──────┼───────┤│11│支票│莊桂枝│400,000元│90.4.30│陳輝勝│││PA0000000│││││├──┼─────┼───┼─────┼──────┼───────┤│12│支票│莊桂枝│425,000元│90.5.12│陳輝勝│││PA0000000│││││├──┼─────┼───┼─────┼──────┼───────┤│13│支票│莊桂枝│425,000元│90.5.20│陳輝勝│││PA0000000│││││├──┼─────┼───┼─────┼──────┼───────┤│14│支票│莊桂枝│487,000元│90.4.30│陳輝勝│││PA0000000│││││└──┴─────┴───┴─────┴──────┴───────┘附件四(聯勝泰公司支票)┌──┬─────┬───┬─────┬──────┬───────┐│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金額(元)│發票日│背書│││票號│││(年.月.日)││├──┼─────┼───┼─────┼──────┼───────┤│1│支票│聯勝泰│630,300元│90.4.15│陳輝勝│││PA0000000│公司││││├──┼─────┼───┼─────┼──────┼───────┤│2│支票│聯勝泰│433,500元│90.3.31│陳輝勝│││PA0000000│公司││││├──┼─────┼───┼─────┼──────┼───────┤│3│支票│聯勝泰│452,500元│90.3.29│陳輝勝│││PA0000000│公司││││├──┼─────┼───┼─────┼──────┼───────┤│4│支票│聯勝泰│760,000元│90.3.14│陳輝勝│││PA0000000│公司││││├──┼─────┼───┼─────┼──────┼───────┤│5│支票│聯勝泰│400,000元│90.4.28│陳輝勝│││PA0000000│公司││││├──┼─────┼───┼─────┼──────┼───────┤│6│支票│聯勝泰│450,000元│90.3.31│陳輝勝│││PA0000000│公司││││├──┼─────┼───┼─────┼──────┼───────┤│7│支票│聯勝泰│450,000元│90.4.21│陳輝勝│││PA0000000│公司││││├──┼─────┼───┼─────┼──────┼───────┤│8│支票│聯勝泰│450,000元│90.4.25│陳輝勝│││PA0000000│公司│││││││││││├──┼─────┼───┼─────┼──────┼───────┤│9│支票│聯勝泰│378,400元│90.2.28│陳輝勝│││PA0000000│公司││││├──┼─────┼───┼─────┼──────┼───────┤│10│支票│聯勝泰│335,800元│90.3.16│陳輝勝│││PA0000000│公司││││├──┼─────┼───┼─────┼──────┼───────┤│11│支票│聯勝泰│329,500元│90.4.20│陳輝勝│││PA0000000│公司││││├──┼─────┼───┼─────┼──────┼───────┤│12│支票│聯勝泰│350,000元│90.5.26│陳輝勝│││PA0000000│公司││││├──┼─────┼───┼─────┼──────┼───────┤│13│支票│聯勝泰│400,000元│90.5.31│陳輝勝│││PA0000000│公司││││├──┼─────┼───┼─────┼──────┼───────┤│14│支票│聯勝泰│365,000元│90.4.20│陳輝勝│││PA0000000│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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