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啟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啟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啟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通危險罪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項但書),因而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項)。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周啟揚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68號、第471號、102易字第1532號、102交訴字第61號、第7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8月26日│101年9月21日為│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8日││)││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101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38││││898號│7659號│2214號│8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6│102年度簡字第47│102年度易字第15│102年度交訴字第││實││8號│1號│32號│61號、第77號││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4日│102年3月27日│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1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6│102年度簡字第47│102年度易字第15│102年度交訴字第││決││8號│1號│32號│61號、第77號││├────┼────────┼────────┼────────┼────────┤││確定日期│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3日│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7日│└──┴────┴────────┴────────┴────────┴────────┘┌───────┬────────┬────────┬────────┬────────┐│編號│五│六│七││├───────┼────────┼────────┼────────┼────────┤│罪名│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1月8日│102年1月27日│102年1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8│102年度偵字第38│102年度偵字第38│││││87號│87號│8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102年度交訴字第│102年度交訴字第│││實││61號、第77號│61號、第77號│61號、第77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1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102年度交訴字第│102年度交訴字第│││決││61號、第77號│61號、第77號│61號、第77號│││├────┼────────┼────────┼────────┼────────┤││確定日期│102年7月17日│102年7月17日│102年7月17日││├──┼────┴────────┴────────┴────────┼────────┤│備│編號四、五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第61號、第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註│月(聲請書誤載為7年6月),另編號六、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聲請書誤載為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