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5號原告 邱妙琴 訴訟代理人 鄒賜枝 被告 邱雅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印尼親人,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入境臺灣暫居原告家中,原告於92年6月份同意收養被告為養子,惟原告於105年間發現被告戶籍登記為原告之親生子,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謂:被告生父為原告的哥哥,以前在印尼叫原告為姑姑,對於原告之請求及提出之證據均無意見等語。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親人,於92年6月份同意收養被告為養子,但戶籍登記為原告之親生子,兩造間無自然血緣關係與被告戶籍登記不符而有私法上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31日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之受檢者為原告與被告,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6年10月27日採檢後依遺傳標記檢驗結果,認:根據D19S433、D22S1045、D5S818、D13S317、D7S820、D10S124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邱妙琴是邱雅格的親生母親」(六重排除),足證原告並非被告血緣上之母。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印尼親人,於90年11月15日入境臺灣暫居原告家中,曾於92年
6月份同意收養被告為養子云云,惟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收養,應以書面為之;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第1073條之1及第1075條之規定者,無效,分別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3條、第1074條前段、第1079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1079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於43年8月9日在印尼出生,於72年4月4日持印尼護照入境臺灣,經核准長期留臺設籍,於72年4月20日與訴外人 鄒鳳 租(00年0月0日生)在 鄒鳳租 之自宅結婚,被告係於61年5月4日在印尼出生,於90年11月15日入境臺灣,於92年6月11日持記載父親鄒鳳租、母親邱妙琴之定居證初設戶籍等情,有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5日函附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72年5月13日函、新竹縣警察局72年5月19日函、原告來臺定居之入境證副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函附之被告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6月3日函、定居證等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曾於92年6月間同意收養被告為養子,惟未提出原告與配偶共同收養被告為養子之書面,且原告與其配偶鄒鳳租均未長於被告20歲以上,亦迄未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告為原告養子,有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案件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稽,亦難認原告收養被告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而與被告間具有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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