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吳昌進 相對人 吳燕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後,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四七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4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8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三、其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上開債權之金額,經計算至系爭訴訟事件起訴時即107年2月14日止,前後為3月3日,共計1,254,254元【計算式:1,238,000+(1,238,000×5%÷12×3)+(1,238,000×5%÷365×3=1,254,254)。再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乃係債務人之異議權,則本件聲請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即為相對人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1,254,254元,並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應為
3年4月。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害,應為相對人無法及時受償及利用1,254,254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害,經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3年4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209,042元(計算式:1,254,254×5%×3又4/12=209,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