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宋承澔 相對人張 茵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及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雖係就支票之發票行為所為之解釋,惟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3頁),系爭本
票均已記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故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㈡雖相對人簽名字體較大,超出發票人欄位,然依其簽名之位
置觀之,均靠近發票人欄位,且相對人皆在其簽名之下方記載身分證字號,相鄰四週別無經記載或加註任何其他文字等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判斷,相對人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後簽名,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思儀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1 張茵淇 111年4月15日800,000元CH6485082張茵淇111年5月30日20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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