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3號相對人 周文祈 、 連振傑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簡育信之債權人,為瞭解其被繼承人 連清乾 之遺產分割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3號相對人周文祈、連振傑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內容,並抄錄、影印相關證物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卷宗,係周文祈代位簡育信向連振傑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即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聲請人主張其係簡育信之債權人,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基院麗109司執慎字第12797號債權憑證為證,僅釋明其與簡育信之財產狀況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未提出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