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簡柏宏
范明煌 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晟瑞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複代理人 姜鈞 律師被上訴人 徐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
7號判例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與其餘
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分則稱其姓名或名稱)於原審審理中之10
6年9月27日經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董事李晟瑞為清算人等情,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天瑞公司登記卷宗查閱屬實。天瑞公司既已解散行清算程序,李晟瑞自不得再以董事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以清算人之身分執行職務,並為天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天瑞公司於原審審理中發生原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消滅之情形,應於李晟瑞以清算人身分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參照)。且法院及當事人亦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參照)。然原審於李晟瑞以清算人身分承受訴訟前,仍逕以李晟瑞為天瑞公司解散前之董事身分,列其為天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通知進行106年10月23日、106年11月27日、107年1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二第179頁送達證書),即難認天瑞公司已受合法之通知。則原審於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就天瑞公司之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命到場之簡柏宏、范明煌及被上訴人進行辯論,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依上所陳,天瑞公司,未受合法送達,致未到場應訴,則原審
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表示意見,經上訴人當場表示不同意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209頁筆錄),上開瑕疵即屬無從補正,且簡柏宏、范明煌雖無此等瑕疵,惟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彼此間亦無法予以割裂審理,則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楊忠霖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