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洋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九號殺人等案件經本院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洋嘉(以下簡稱為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既在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程序,則縱使被告所涉嫌為重罪,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或其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而影響刑事追訴、執行程序時,即顯然欠缺羈押之必要性。本案歷經審理程序,相關證物均已附於卷內,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年紀尚輕,亦非本件之主謀,現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無逃亡之必要,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應可選擇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手段,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九號殺人等案件,已依據證人 邱天來何艾真王文科洪敏盛孫忠武陳翊鋒蕭正通邱聖峰劉郁芬李維莉陳玉真白惠君 、林翠玲、 何金龍許倬憲 等人之證詞,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邱天來繪製之目擊現場圖、被告駕駛業已更換車牌之車輛影像照片、被害人洪敏盛車牌失竊紀錄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害人 劉世標 騎乘之機車遭挾迫至路旁停放之現場相片、被害人洪敏盛車牌失竊位置現場圖、友順公司汽車租賃契約及被告租車時所簽立之本票、證人孫忠武所提供之汽車租賃資料、被告所租用8439—SH自小客車前、後車牌螺絲拆卸痕跡相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醫字第097019110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九○一四四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許倬憲所出具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九七五號解剖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勘驗木箱之勘驗照片及扣案私行拘禁被害人劉世標之木箱及木箱蓋一組等證據,以及共犯 何智鴻雷靜義 、少年吳○謙等人之供詞,暨被告就竊盜、妨害自由、損壞屍體等罪之自白,而認定被告犯有竊盜、私行拘禁、殺人、損壞屍體等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十五年、一年八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此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被告所犯竊盜罪已經確定,亟待執行;其他之私行拘禁、殺人、損壞屍體等罪,則未確定,仍有待審判。再就被告所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判處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且被告亦係經警搜證之後,強制其到案等情觀之,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三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被告縱使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亦僅係民事責任處理之合意。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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