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伯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月19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6、7)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至5)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刑度加計總和(計算式:5月+1年8月+6月=2年7月);再衡酌受刑人所犯8罪分別為圖利聚眾賭博、過失傷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強制罪(共2罪),其間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異同;復考量8罪之犯罪時間係介於109年9月14日至110年5月9日之間,相隔在1年內、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復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2年7月)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圖利聚眾賭博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92號110年12月20日同左111年1月19日(1)編號1已執行完畢(2)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2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112年10月20日同左112年11月29日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9月14日(2次)橋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127、144號112年5月12日同左112年9月7日編號3至5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09年9月14日6強制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4號113年7月17日同左113年8月21日編號6至7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7強制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