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 龔建道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務人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權人法定代理人 蘇金雀 相對人即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保單,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90元、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西元2000年5月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西元1995年出廠,下稱B車)各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存款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A車,車齡逾2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B車已報廢並至監理站辦理註銷登記,且車齡近3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5月30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3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