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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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653號原告 傅國統 被告 傅鴻峻
傅鴻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