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聲請人 翁美玲 相對人 李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100年度司聲字第575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6,06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一├─────────┼────────────┼────────┤││履勘及測量費用│5,20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二│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總計│1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