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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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5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祥與 詹金龍 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2樓之上下樓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長期不睦。詎陳瑞祥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因認詹金龍又製造噪音影響居住安寧,而前往詹金龍上址住處,欲與之理論,惟詹金龍拒不理會,陳瑞祥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即以腳踹踢詹金龍上址住處之鐵門,致令該鐵門鐵板凹陷,減損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詹金龍。
二、案經詹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5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8頁、第62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1至32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3至1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凹陷變形,雖該鐵門仍能防護住宅內部、區隔內外,但已使該鐵門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其原亦具有之美觀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又被告本件毀損犯行為警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經告訴人說明案情暨提供案發現場照片,警方因而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毀損,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向員警坦承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8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481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至2頁、第5至7頁),故被告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其就上開毀損犯行,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彼此間之糾紛,僅因疑告訴人製造噪音影響居住安寧,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魚販工作、須扶養配偶(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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