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旻秀上列被告因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關於「111年度偵字第5379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5379號」。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關於「111年度偵字第5379號」之記載,係「112年度偵字第5379號」之誤寫,此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